在电子支付当中商户该履行的义务
在电子支付中,商户是作为用户而存在的。从民法的角度来看,特约商户在与持卡人进行交易时,必须核实持卡人是否是发卡行授信的合法持卡人,否则,其无权要求发卡行支付交易款项。
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电子支付产业的良性发展需要协调各参与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样的,一种合理的电子支付信息共享机制也需要明确各相关利益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本文中我们主要从监管者层面的信息共享及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之间的信息共享两个角度来分析相关利益者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首先,从监管的层面看,也是两个层次的利益共享机制,一是监管者出于监管的需要,需要电子支付提供商提供相应的信息,以便对整个电子支付产业进行有效率的监管,使中国的电子支付产业安全有效地发展;二是在不同国家的监管者之间实行信息共享,尽量防范跨境的电子支付风险以及进行国际反洗钱合作。
从国内电子支付监管的角度来看,中国支付系统的监管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但是从目前电子支付发展的情况来看,很多由第三方发起的网络支付等新兴支付方式已经逐渐脱离了监管者的视野,也有很多第三方电子支付提供者利;用监管的漏洞打监管的“擦边球”,损害了用户的利益,同时也扰乱了电子支付市场,对整个产业的发展不利。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通过整合多种卡基支付工具,或借助新兴的第三方网上支付工具(虚拟货币、 虚拟账户)为买卖双方 ;进行交易资金的代管、支付指令的转换。目前除支付宝等少数规范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不直接经手管理往来资金外,很多这样的公司可以代行银行的职能,直接插手资金管理。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一些中小公司很可能出现携款而逃的风险,存在巨大的道德风险。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是网络游戏中的电子支付。网络游戏为游戏用户提供一个虚拟账号,并可以给账号充值。虽然每个账号中的资金额很小,但是大量的在线玩家累积起来的资金是非常庞大的。而这种小额的支付形式并没有被纳入到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范围中,也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支付的有关规定。由于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极易造成混乱。
目前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主要是需要确认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主体资格。在此基础之上,合格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主体应将其相应的业务数据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便于人民银行进行日常的监测,并可以评估其对货币发行的影响。
从跨境监管的信息共享的角度来看,其重点是对电子支付领域中可能存在的洗钱活动进行共同的监测和信息沟通。目前中国已加入国际反洗钱组织(FATE),并出台了《反洗钱法》。该法第二条规定,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FATF在其最近发布的一项报告中就新兴支付方式包括预付卡、网络支付系统、移动支付系统中存在的洗钱活动进行了评估,认为在这些电子支付方式中存在潜在的洗钱活动。尤其是那些离岸的支付服务中洗钱活动更加猖獗。
互联网支付方式包括所谓的电子钱包、具有资金存储功能的记忆芯片磁卡类似于预付卡以及非传统银行及信用卡公司经营的互联网支付服务。目前,全球最大的网络支付中介当数eBay的PayPal和Neteller。Neteller是总部设在马恩岛,并在伦敦上市的一家公司。PayPal仅在上个季度就处理了91 亿美元的业务,而Neteller在2005年处理了73亿美元的业务。对于在网络上做交易的用户来说,在线支付服务非常实用,而且不必向对方透露有关财务信息。例如,买方不必向一个无法证实的网上商店透露自己的银行账号信息,而只需要向一个网络账户转账即可。此外,用户无须多少钱就可以开通一个网络账户,甚至也没有最低存款额,因此风险也降低很多。由此方便了那些因为缺少信用而很难取得信用卡的用户,以及那些缺少资金而无法在银行开户的用户。
然而,电子钱包和在线支付却让FATF忧心忡忡,因为这些服务允许用户匿名开户。开一个网络账户,用户只需要一张信用卡、银行账号或电汇,有时甚至用-张长途电话卡就可以开户。信用卡和银行账户很容易追溯到个人,而且它们本身对用户身份验证的要求要比电话卡高,电话卡几乎随处可以用现金买到。一旦电话卡内充足金额,它们就可以被用来购物,而且不必像信用卡或支票支付那样留下书面记录。因此监管者对各种离岸提供的电子支付服务进行监测和信息共享对于国际反洗钱来说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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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是中国电子支付产业高速发展却又相当混乱的一年,电子支付规模达164.8亿元,增长超过100%;其中,网上支付金额为161.3亿元;随着3G的推动和中国移动运营商的推动,移动支付也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
前面从监管的层面上说明了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及其他参与者、跨境监管者之间进行电子支付及其监管信息共享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只有在有序的监管下,一个行业才能实现长期健康的发展。脱离了有效的监管,整个电子支付行业必然成为良莠不齐、鱼龙混杂的局面,最终会使电子支付行业中风险日益积累。
下面再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对电子支付产业发展的影响进行分析。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之间的信息共享对于电子支付产业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尤其是有关持卡人和商户或其他支付工具的使用者的信用状况方面的信息对于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进行客户开发、风险管理均有很大价值。国际经验表明,发卡行通过建立、查阅不良信息库的方式,可以有效降低银行卡经营风险。中国银联于2003年建成了全国银行卡不良信息共享系统,同时出台了《银行卡不良信息共享运作规则》。银行卡不良信息共享系统是中国首个包括不良持卡人、不良特约商户等银行卡重要负面信息在内的全国性、跨银行的不良信息共享平台,它实现了各成员银行之间不良信息的内部相互沟通和交流,为国内银行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持。但这种信息共享还只是商业银行的一种自愿行为。根据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 [2004] 13 号,各商业银行可本着自愿原则,实现对银行卡违法犯罪案件、不良持卡人、不良商户等有关风险信息的共享,加强在风险控制和风险防范方面的合作,同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和保密义务。
但是随着电子支付产业的发展,一些新兴的网络支付方式和工具的大量使用,使得原有的银行卡不良信息共享系统的覆盖面不够。有些网上支付虽然也基于银行卡支付,但通过网络的转换后,用户的信用信息很难被银行追踪到。
一些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也对用户的信息严格保密,比如贝宝PayPaD 的用户协议规定:贝宝会与为贝宝提供市场服务的公司共享。另外,贝宝会与和贝宝有联合市场协议的金融机构共享信息不包括银号账户和银行卡信息。
除此之外,贝宝一般只是在司法机关有要求时才提供相关信息。
我们认为随着电子支付的发展,原有的信息共享机制存在着局限性,尤其是除银行之外的其他电子支付提供商在信息共享方面各自为政。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在信息共享方面的权利与义务还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在界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商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将所有的支付服务供应商纳入到信息共享机制中,在共享协议下各方均有义务将自己所掌握的不良信息进行共享。
另一方面,在中国人民银行现有的个人及企业征信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各方的合作,充分发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作用。而各个政府部门也应相互进行合作,比如税务部门可以将个人与企业的纳税信息系统与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进行对接,使社会信用信息更加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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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电子支付产业环境发展所面临的既有有利的因素,也有一些不利的因素,关键问题是我们是否能把握机遇,把有利的因素扩大化,推动电子支付产业更加发展;同时产业中的各方尽量避免和克服不利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