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关于监管机构协同混业监管的探索
金融业的发展并未像监管部门最初设想的那样,严格遵循分业经营的思路。
目前,互联网金融业正从单纯的支付业务向转账汇款、跨境结算、小额信贷、现金管理、资产管理、供应链金融、基金和保险代销、信用卡还款等传统银行业务领域渗透。随着业务领域的扩大和内容的复杂化,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出现越来越多的盲区。
对融资类和理财类业务,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不触碰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红线。但实际上就有少数企业设立资金池进行期限错配、短贷长投、虚构债权、长标短拆、大标分拆、对产品虚假增信、以企业自身名义向投资人承诺保证本息收益。这些违规业务活动不断在发生,监管机构却因监管主体不明、缺乏法律依据、信息不透明等种种原因,无法进行有效监管。对于支付类业务,要求企业建立健全统一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通过指标对异常交易进行记录,并报备央行等监测监管部门。但有些互联网企业却并未能够纳入监管范围。互联网金融企业应明确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原则,真实、客观地提示业务风险,明确、清晰阐明投资人权利及义务,杜绝业务和产品的虚假宣传,引导理性投资。但部分企业却并未做到。对于涉及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暴力催收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安检取证。但企业却频频踩线。
P2P模式的创新是一个典型的例子。P2P 的借贷模式一是没有资金成本,不需要将很大的注册资金放在账上。第二,依据合同规范操作的话,P2P平台是没有挤兑风险的。第三就是资金托管方面。现在很多P2P平台都是通过第三方支付走资金,就是P2P平台在第三方支付开了一个账户,由投资人充值到那个账户,再从这个账户支付给借款人。实际上这个平台还是碰到了资金的,借贷双方的钱都由平台操控。关于资金托管的问题一.直以来争议都很大,P2P平台通过第三方支付建立账户仍存在三种潜在风险,一种是挪作他用,一种是赚取利差,还有一种就是卷款逃跑,这种极端的事情也发生了几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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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BCBS)在1998年发布的《电子银行与电子货币活动风险管理》报告中率先提出电子银行的概念:电子银行是指那些通过电子渠道,提供零售与小额产品和服务的银行。
可见,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监管还存在众多盲区。归纳起来讲,主要有以下几类:-是规则盲区。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定位在形式上还比较模糊,需要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予以明确。部分新型业务边界不清,缺乏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定。监管体制有待完善,部分领域仍然存在着监管缺位或监管空白。一些互联网金融活动同时涉及股权、信贷、支付等多种的法律关系。如何从多方面进行严格有效的监管还需要进一步地研究。二是信息缺失。部分互联网金融中介机构专业化程度还是比较低的,风险管控的能力也比较弱,容易引发经营的风险。相关机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也无法保证,披露的信息分散,投资者掌握信息的难度比较大,市场的信用体系尚不完善,信用信息缺失,不便于投资者的查询和评估。甚至发生了个别机构利用互联网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活动,扰乱市场正常秩序,危害到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三是技术隐患。资本市场的运行具有实时性高,连续性强,相关参与方相互频繁交集等特点,必须全面地依赖信息系统的基础支持。而互联网更易遭受到攻击,信息更易被窃取和篡改,给市场的稳定运行带来很大的挑战,市场上出现了专门针对证券行业的病毒,对行业也造成一定的威胁。还曾发生个别互联网软件公司对用户信息保存不当,导致投资者信息泄露的事件,暴露出互联网环境下的敏感信息安全保护存在的风险隐患。
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影子银行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又称107号文)明确指出,我国的影子银行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完全无监管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新型网络金融公司、第三方理财机构等;二是不持有金融牌照,存在监管不足的信用中介机构,包括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三是机构持有金融牌照,但存在监管不足或规避监管的业务,包括货币市场基金、资产证券化、部分理财业务等。其中,值得注意的是,新型网络金融公司首次被纳人影子银行范畴,并要求由央行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监管办法。要求规范网络金融活动,金融机构借助网络技术和互联网开展业务,要遵守业务范围规定,不得因技术手段的改进而超范围经营,网络支付平台、网络融资平台、网络信用平台等机构要遵守各项金融法律法规,不得利用互联网技术违规从事金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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