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交易所得性质的界定
对于国内企业间交易而言,交易的性质对于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并不十分显著,进而对其所得税的缴纳也影响不大,因为中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并不分项进行,但是对于跨国的交易就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
以数字形式交付的无形货物,如可以直接下载的软件、可以网上阅读的报纸等等对“货物”的概念提出了挑战,同时,如何区分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如何实现对进口数字产品的税收征管也是十分棘手的问题。
过去,技术限制了这一部分交易的发展,主要表现在网络费用的昂贵和下载文件需花费的大量时间。但是随着压缩技术的发展,上网费用的下降和网络速度的加快,该种传递媒介的缺陷被大大减少,私人消费者通过网络终端直接接受跨境服务和数字产品成为可能,目前在线购买音乐、软件等电子产品,在线进行互动式的数字产品消费已经非常普遍,而且这种交易的数量正在不断增加。
对于数字产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999] 273 号中规定, 对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对于属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而所谓“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同样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对企业(包括外 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 《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生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企业为引进中国科学技术部制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的先进技术而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可以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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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的定义和分类,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这说明国家是把软件进口作为货物进口看待的,那么在线数字产品的交易自然也应该属于软件交易,当然也应该当成货物看待。否则,将内容相同但线下以有形载体存在的软件认定为货物,而在线无实体的软件则不认定为货物就会违背增值税的中性原则,使得同样产品在同一市场上的税负不相同。另外,还涉及税种的问题。比如,如果将电子报纸界定为服务,不仅享受不到增值税中对“图书、报纸、杂志”的低税率政策,而且对其适用的将是营业税而不是增值税。
但是,进一步分析可知,问题并不在于如何定义“货物”,事实上,能将无形的电力等认定为货物并适用于增值税,也就有理由相信对数字产品也是可以界定为货物的,但这不是问题的根源所在。问题的根源在于中国的流转税(或销售税分成了增值税和营业税两大类,使得增值税征收链条出现了断裂,于是,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0分别适用了不同的税种,并且由此引发了冲突。
如果我们能够使增值税征收范围延伸至并覆盖目前的营业税征收对象,就完全可以借鉴欧盟的做法而不必考虑数字产品究竟是不是“货物”。欧盟于2000年6月不顾美国的强烈反对,对向欧洲顾客提供数字产品的非欧洲供应商征收增值税,并且要求每年对欧盟顾客的销售额超过100000欧元的供应商必须在欧盟国家注册,向欢盟支付增值税。
除了上述问题,在线数字产品还存在着纳税地点的问题。中国增值税对出口产品实行退税制,许多数字产品实行零税率(或免�)。在有形货物的情况下,由货物的运送地点或邮寄地址可以很容易地判定该批货物是国内销售或出口销售。但是,在线交易中的网.上定购者是国内还是国外却无从得知了。国际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的任何用户都可以拥有一个无国籍地址,技术上,网上销售商不可能通过目的地地址确定某笔销售是出口还是国内销售,这样就无法确定某笔数字产品的销售是免税还是要承担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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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银行所进行的电子支付活动,特别是其自身进行的银行卡业务自然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