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数字产品销售和服务中使用电子支付涉及的增值税
以数字形式交付的无形货物,如可以直接下载的软件、可以网上阅读的报纸等等对“货物”的概念提出了挑战,同时,如何区分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如何实现对进口数字产品的税收征管也是十分棘手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对电子商务下的B-B交易,可以采用反向征税制。《营业税暂行条例》第29条规定,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这一规定明确了中国对跨境服务的营业税征收采用的是税务代理制和反向征税制。在反向征税制下,客户将被要求确定进口的无形服务和数字产品的应征税额,并承担向其所在税务当局缴纳的义务。
OECD也认为对电子商务下的B-B交易,反向征税制是可行的。它容许成员国继续对由企业或其他纳税人进口的服务和数字产品征税,并且负有纳税义务的一方是位于消费地的税务部门管辖下的企业,因此保证了税务部门的管辖权,增加了政府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性,也减轻了出口方非居民企业的成本,在其出口服务和数字产品时无须承担登记或其他税收义务。中国营业税征收也一直对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境外企业采用这一方法。 从其运用于传统服务贸易的效果来看,这一制度被证明是有效的,税务部门和相关企业的管理成本或依从成本都相对较低。而且这一方法已经为大多数企业所熟知,无须任何特殊的技术做支持。所以,在电子商务下应该坚持这一做法。
但是,反向征税制只适用于B-B交易,由于在B-C交易中,税务部门根本无法核实和检查那些不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消费者的交易情况,因此反向征税制就是不可行的了。但是这就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税制的统一性会受到威胁。同样的服务交易,跨境的B-B适用于反向征收,国内的则仍然以服务供应方申报缴纳,而且B-C方式的又无所适从,这从长远看肯定是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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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内企业间交易而言,交易的性质对于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并不十分显著,进而对其所得税的缴纳也影响不大,因为中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并不分项进行,但是对于跨国的交易就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
其实,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只要我们能够控制住资金流转,也就控制住了税源,目前发展最为迅猛的电子支付手段是第三方电子支付工具,尤其是对B-C交易而言更是如此,那么能否考虑以支付中介方作为代征义务人呢?
通过分析远程服务交易中各参与方,包括提供商、客户和交易的支付中介承担征税责任的利弊,由第三方(典型的第三方)就是作为电子支付工具提供者和资金流转中心的金融机构承担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义务就是一种最理想的选择。因为第三方一般在资金的处理方面有专门的技术,而且如果大规模的承担代征义务,税款的沉淀可以降低其运营成本,它们可能最具有遵守有关税收法规的动力,但其缺陷是第三方往往缺乏税收征管方面的信息,这就有待于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联网和信息共享方面的技术支持。现在世界各国税务当局都在探讨一种方法,即通过设计一种软件并将该软件嵌入诸如金融机构或其他受托第三方的系统而实现税收的自动处理。这一方法显然是解决电子支付税收征管问题的根本出路。
应该鼓励相关企业对此类软件做商业上的开发,同时也可以考虑对此种研究和开发予以政策和资金上的扶持。为了使这一方法有效运行,还应该简化税制,对存在的多重税率、各种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调整,使得这方面的软件更加具有可操作性。而对软件的安装和运行,包括对受托第三方资格的认证,不仅国内要严格控制,还应该和其他国家的有关税务当局积极合作,通过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同时,对使用该软件程序的受托第三方法律责任的认定上必须适当,虽然可以通过法律强制规定责任和义务,但是受托第三方一般是出于商业目的参与到这一征收法律关系中的,权责利的对应关系要求受托第三方对软件的正常工作和运行负有责任,其他“应收尽收”等税务部门的责任则不应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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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的定义和分类,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