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支付产业的发展介绍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的定义和分类,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对于国内企业间交易而言,交易的性质对于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并不十分显著,进而对其所得税的缴纳也影响不大,因为中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并不分项进行,但是对于跨国的交易就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同时,个人所从事的网络交易的性质界定却对于个人缴纳所得税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为中国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不同性质的收入分项进行征收的。
我们以个人所得税为例来说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交易对所得税的一个重要影响就在于对交易性质的确定。比如对于数字产品的下载以及相关的后续技术支持这一交易的定性,有人主张作为销售产品或混合销售行为,其收入属于经营所得,也有人主张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还有人主张为财产转让所得,这样,对于这一与电子支付相关的交易的性质的认定就决定了不同的适用税率甚至不同的税种,这将对电子商务参与者的税款缴纳产生关键的影响。
一、特许权使用费与劳务所得
很显然,如果只是线上销售线下交付并非销售方原创的有形数字产品,比如批量生产的音乐影视光碟的销售,自然只是一种转让商品所有权的经营行为,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该将销售收入纳入其经营所得,进而经过纳税调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而对于传授专有技术及其数字化有形与无形载体(比如以光碟形式存在的软件)或通过网络传送的没有实物形态的软件等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或提供专业性服务的劳务报酬所得的界定和区分则相对复杂。
事实上,即使在传统交易环境下,因传授某种专有技术而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与因提供某种专业性技术服务而获得的独立劳务报酬的界限往往就很难辨别,尤其是在既含有专有技术也包括技术服务内容的混合交易情形。本书认为,区分界定的关键是应根据交易的内容、条件判定交易标的是某种专有技术、知识或经验的传授,还是一定质量的服务的提供。对于线上交易的没有实物形态的数字产品就更是如此。比如有许多数字产品是销售方通过将其转化为电子信号通过网络传递给购买方,使购买方在自己的设备上接收并对所收到的电子数据重建而永久储存并且形成可以为其提供服务的软件产品,有时还能通过不断从网上下载补丁,对原有的软件进行更新;还有的则是通过网络传递进行数字产品的即时消费,比如在线杀毒、查询、远程授课等。对于前者,一旦软件被购买方获得即可独立使用而后者则必须由销售方亲自参与实施,显然这只是比较表象化的区别,不仅对于数字产品也对于传统交易适用的更加本质和-般的界定与区别则是下列内容:
在专有技术合同中,一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特殊知识和经验传授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独立使用。一般地,技术授予方不亲自参与实施受让方的运用该技术的经营活动,而且,也不保证技术实施的结果。而在服务性合同中,服务提供者承担向另一方提供服务的义务, 该服务可能需要服务提供者使用专门的知识、技能和专门技术,但并不转让此种专门的知识、技能和专门技术,总之提供方应使用其专业技术,亲自为另一方工作才能形成服务。所以,售后服务、工程师、律师或会计师提供的咨询等就构成服务活动,其报酬就不能被认为是特许权使用费。而且,提供服务的合同在多数情形中将涉及提供者为履行其合同义务而付出更多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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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银行所进行的电子支付活动,特别是其自身进行的银行卡业务自然属于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一种。
二、特许权使用费与营业所得
和财产转让所得具体在电子商务活动涉及有形数字产品的交易中,提供方获取的报酬究竟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还是销售数字产品的营业收入或转让软件所附的全部知识产权收取的财产转让收益,本书认为自然要根据上述原则判断受让人通过交易所取得的对数字产品的权利的性质。在数字产品提供方或出让人未完全转让其全部权利,受让人只是取得部分权利被许可以某种方式使用有关数字产品(如果没有这种授权许可,受让人使用该程序将构成侵犯版权的情况下,即受让人所支付的款项是为有权使用程序享有的某些版权权利,即为了利用本来属于版权持有人的独有特权的权利而支付的对价,受让人为此而支付的款项应该被认为构成特许权使用费。
但是,如果受让人取得的部分版权权利限于用户操作程序所必需的那些权利,例如,受让人被授予的只是有限的复制程序的权利,如将程序拷贝至用户的计算机硬盘上,仅是受让人得以有效地操作该程序的必要手段,受让人未被许可将此权利用于商业市场目的,这种情形下出让人从受让人处取得计算机软件所支付的款项,应视为营业所得性质。上述原则也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数字产品的交易,例如,图像、声音或文本以网络传递方式转让给受让人,这并不影响将其交易所得款项认定为营业所得。
如果受让人支付的对价是为取得程序具有的版权权利的充分所有权的转让而支付的,则此类支付款项不能构成特许权使用费,而应视出让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构成营业所得或财产收益。
总之,需要澄清的主要问题是,鉴定款项本质上是为何目的而支付的。有的情况下,允许客户下载数字产品可能导致客户使用版权,比如允许客户可能是一家企业“下载数字产品 (例如软件、 图像、声音或文本以供自己使用或欣赏的交易,其目的本质上是为取得某项“货物”,即以数字信号形式传送的数据,而不是为了使用或有权使用版权权利,并且版权使用被限制在客户的计算机或其他存储、执行装置上,因此不构成特许权使用费”。相反地,在支付款项的本质目的是为了获得使用电子下载的数字产品的版权权利的交易中,该款项将构成特许权使用费。例如,某书籍出版商付款以获得复制某一幅下载的享有版权的图画的权利,将其设置在即将出版的书籍封面上的交易中,支付款项的本质目的是为了获得使用数字产品版权的权利,即复制和销售该图画,而不仅仅为了获得该数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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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协调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OECD,早在1996年6月就着手研究电子支付下的网络交易的税收问题,多次召开部长级会议对电子商务税收原则进行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