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支付引发的远程服务营业税征收方法问题
有观点认为,对电子商务下的B-B交易,可以采用反向征税制。《营业税暂行条例》第29条规定,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中国现行营业税的税收管辖权规定:对于一般性服务,并不区分服务的种类和性质,统-适用劳务发生地规则,即中国的营业税适用于劳务发生地管辖权标准。《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为本条例第1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虽然二者对“劳务发生地”的概念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但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行政规章中可以发现,“劳务发生地”主要是指提供劳务行为的提供者机构所在地。
对于餐饮娱乐等传统服务,不言而喻,其“劳务发生地”一般就是服务提供者的机构所在地,同时也是服务的消费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发布的财税[2003] 16 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对其他一些特定的服务纳税地点又做了如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提供的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所以,中国营业税的纳税地点是遵循劳务提供者机构所在地为征管地的原则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各种传统的服务消费中,服务的发生地与服务商的所在地甚至包括服务的消费地往往是统一的,从纳税的便利和征管成本相对较小角度出发来考虑,向服务提供者征税就是顺理成章的。
但是,随着电子支付手段的出现和不断完善,新的交易模式使得交易可以通过网络远程直接交付,这样在异地享受各种服务的现象不仅成为可能,而且数量猛增。这已经引起了主管部门的关注,比如对于可以远程交付的服务,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发布的财税[2003] 16 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中,对纳税地点做了如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通过网络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信息和远程调试检测等服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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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数字形式交付的无形货物,如可以直接下载的软件、可以网上阅读的报纸等等对“货物”的概念提出了挑战,同时,如何区分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如何实现对进口数字产品的税收征管也是十分棘手的问题。
由此看出,对于电子商务下的在线交付服务,中国税法依旧将提供者的机构所在地认定为纳税地点,这与劳务发生地原则仍然是一致的, 因为根据传统服务的特征,劳务发生地一-般就认定为机构所在地。
但是,这样的规定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对于国内消费者接受跨境的远程服务,这一规定不仅实施困难而且也有违反税收中性原则之嫌,对中国的税收也有不利的影响。因为这一原则下,对于某一服务,中国境内的提供者被普遍征税而那些从境外提供的相同服务,即使在中国境内消费,也无法向国外提供方征收营业税,这就使得境内外相同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成本有了因税收而产生的差别,对国内服务提供者不利。并且,对消费者而言,为了减少花费就会选择境外提供的同样服务,因为境外提供商无须缴纳营业税,在价格上会占据优势。结果消费者的消费选择受到了非市场化因素的干涉,这就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同时,从国家税收来源来看,中国是数字产品服务的消费大国而不是出口大国,采用提供商所在地规则会让我们失去更多税源。
营业税作为一种流转税,从理论上讲都是最终转嫁给消费者的税负。因此如果不考虑征收便利和征收成本问题,无论是否跨境消费,只要是远程服务消费,在服务的消费地征税应该说是更加合理的。因为作为流转税,消费地征税的原则会使得同一服务在同一市场上的税负相同,满足了税收中性原则。我们可以参考OECD处理电子商务下消费税问题所建议的基本原则。在对消费地的认定问题.上,0ECD认为,试图找到每一个交易中的消费地,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会给企业和政府带来相当大的负担。更实际一点的方法是, 寻找一个更可行的所谓“代理方法”,即将服务接受方的商业存在作为该“代理方法”所确定的纳税地点。所以,在电子商务或涉及电子支付的各种服务交易中,将服务的消费地识别为客户的机构所在地就是一种合理简便的方法。这在电子支付所引起的远程服务消费的营业税征收问题上不失为一种可供借鉴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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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内企业间交易而言,交易的性质对于其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并不十分显著,进而对其所得税的缴纳也影响不大,因为中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并不分项进行,但是对于跨国的交易就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