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货币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电子货币中存在三个基本的当事人:发行人、用户和商户。其中,发行人指发行电子货币的机构,用户指向发行人购买电子货币用以支付的一方,商户是接受电子货物并向支付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
电子货币是一种比较笼统的称谓。人们在使用电子货币这个称谓的时候,通常可以包含许多类型的支付工具。对于其具体的定义和范围,不论是学理研究还是规范性文件至今没有定论。在学理研究上有学者认为电子现金和电子货币不同,电子现金系支票、纸币和硬币的数字化替代物;而电子货币则包含电子现金和大量在国内及国际支付网络上流动的数字资金。
有学者则认为电子货币是基于一定的现金和存款,从发行者处兑换并获得代表相同金额的数据,并以读写的电子信息方式储存起来,须清偿债务时使用者可以通过某些电子化媒介和方法,将该电子数据直接转移给支付对象,这种电子数据称为电子货币,即电子货币是基于储值和读写手段的一种支付方式。有学者把信用卡作为支付工具的支付方式排除在电子货币之外。
1998年8月欧洲中央银行发布的《电子货币报告》,把电子货币定义为:“以电子方式存储在技术设备中的货币价值,是一种预付价值的无记名支付工具,被广泛用于向除电子货币发行人以外的支付,但在交易中并不一定涉及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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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情况中,电子货币的发行人除银行之外,还有一些非银行机构。非银行机构进入电子货币领域引起的问题就是规制银行的各种法律法规,包括存款准备金、反洗钱等规定是否适用于发行电子货币的非金融机构。
而在此之前,欧盟支付系统工作小组曾于1994年向欧洲货币当局提交了一份《预付价值卡报告》。与《预付价值卡报告》中的电子货币定义相比,1998年报告的定义中增加了以计算机软件为储值基础、以网络为传输通道的电子货币类型,同时剔除了用于支付发行人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支付工具。国际清算银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1996年发布的《电子 货币的安全》、《电子货币》和《电子银行和电子货币业务的风险管理报告》中都提到电子货币的定义,其共同点在于认为电子货币是储存预付价值的支付机制,与通过计算机网络进入和使用传统支付系统的支付机制有区别,比如其在《电子货币发展对中央银行的影响》报告中把电子货币定义为:“以电子形式储存于由消费者持有的电子设备中的储值或预付产品,以现行货币单位计算的货币价值。”美国通货管制局在1996年发布的一个名为《储值卡系统》的文件中,认为电子现金可以储存在中央计算机上、个人计算机上或者存储在储值卡上,其中,储值卡通常指带有磁条或计算机芯片的卡,含有固定数额的经济请求权或价值,可以像使用纸币或硬币一样转移给其他个人或商户,而另一种电子现金则是以数字计算机数码代表的存储价值,消费者可以通过金融计算机网络用于支付。
这个范围与欧盟1998年报告中的电子货币定义是一致的。在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1997 年向国会提交的《关于<电子资金转移法〉适用于电子储值产品的报告》中指出,储值产品通常指一种新的支付手段,一定数额的预付价值的资金或“价值”被记录在消费者占有的设备中,当消费者使用该设施进行支付的时候,其设施中的余额相应地被减少或增加。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电子货币是以金融电子化网络为基础,以商用电子化机具和各类银行卡为媒介,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手段,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储在银行的计算机系统中,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以电子信息形式实现流通和支付功能的非现金流通的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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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是对一种网上支付单位的统称,一般通过购买、赠送、奖励等方式获得,对发行人提供的物品或服务不依赖于现实货币而独立地充当价值尺度的计量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