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支付中有关法律责任的主要问题
电子资金划转是否是未经授权的划转,在实践中常引起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纷争。在电子支付发展初期,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立法或银行卡条例都保护银行利益。
一、电子支付中法律责任的划分
当电子支付发生故障时就涉及各当事人之间法律责任的划分问题。电子支付故障包括支付不能和支付瑕疵。支付不能是指由于支付交易的一方或双方的过错造成电子支付不能完成,使得客户的真实交易目的无法实现。而支付瑕疵则是由于支付指令或信息的遗失、错误、虚假或是物理事故造成电子支付过错而使得本来的交易目的无法达到。
电子支付故障责任涉及的当事人包括银行、发出支付指令的客户、网络服务提供商、电子支付硬件设备和软件供应商,有时还会涉及认证机构等相关方。根据责任人的不同,电子支付责任可以划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1、银行的责任
从前述银行的法律地位分析可以看出,银行在电子支付中所处的位置是一个受托人的角色,但是由于在操作上电子支付与传统支付存在较大的差别,电子支付的整个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支付指令在客户端尚未传出的阶段,从客户端到银行支付网关之间的中间传输阶段,支付信息进入银行支付系统后的处理阶段。只要客户的支付指令信息通过网络进入银行的支付网关之后所发生的一切支付不能故障的责任都应该由银行来承担责任。对于支付瑕疵而言,除了支付信息的瑕疵成因来自于客户发端方的情况外,当支付指令信息到达银行支付网关后所造成的所有支付故障都应该由银行来承担责任。
2、客户的责任
客户的责任可以从合同责任和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两方面来考虑。在电子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中,通常来说客户负有在发现电子支付发生意外时及时通知银行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但总体上,客户承担的责任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是被严格限定的,一般只有在客户欺诈或者严重疏忽时才承担责任。
3、第三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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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责原则是确认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标准。电子支付中的归责原则是电子支付中法律责任体系的纲领。它通过对电子支付法律责任的一些基本问题的定性,对电子支付中当事人法律责任的确定起着基础性的指导作用。
第三人的责任可以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银行电子支付软硬件提供商和CA认证中心的责任。
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电子支付软硬件提供商的责任
一般根据其与银行之间或者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承揽合同来确定,或者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
②认证中心的责任
认证中心对客户发出的支付信息中的身份信息进行辨认,判断其真实性,并将其判断结果传输给商家和支付机构,其主要职责是通过技术手段对身份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认证中心的责任一般也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除非其存在恶意或过错,否则不应将其责任扩大到由此造成的间接损失。
二、电子支付主体的合法性、界定和程序
在目前中国的法律框架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6条的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此办法的第3条规定了:“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颁布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支付结算业务代理,是指银行双方之间,一方委托另一方办理其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
委托方为被代理行,受委托方为代理行。第5条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方可为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代理。”从上述规定来看,无论是支付结算业务还是支付结算的代理业务,都属于银行的专营业;务,其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非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那么,目前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提供的服务属于支付结算业务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关系到对第三方网络支付机构的合法性的认识。对于该问题,小编会在之后的文章中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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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电子货币的发展持积极的调整态度,欧盟在1994年《预付价值卡报告》中指出:“代表购买力价值的储存在电子钱包中的资金需要被看作银行存款,因而只能由银行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