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支付中归责原则的介绍
归责原则是确认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标准。电子支付中的归责原则是电子支付中法律责任体系的纲领。它通过对电子支付法律责任的一些基本问题的定性,对电子支付中当事人法律责任的确定起着基础性的指导作用。
一、消费者未经授权的划转的责任限制
电子资金划转是否是未经授权的划转,在实践中常引起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纷争。在电子支付发展初期,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立法或银行卡条例都保护银行利益。规定客户应对所有的银行卡交易负责。但美国后来的立法,尤其是《电子资金划转法》及其实施细则E条例体现了对客户(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加强保护的倾向,专门就“未经授权的电子资金划转”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是限制消费者对未经授权的交易承担责任。
美国1970年的《信用卡发行法》就规定信用卡发卡机构不得向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人发卡;在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报告其信用卡丢失或被盗以后,可以不付账单上不经认可的部分,即被“盗用”的部分。在信用卡合法持卡人通知信用卡公司其信用卡被偷盗以前发生的全部被盗账目额度后,多数持卡人被要求最多负担50美元的费用。
英国《银行业惯例守则》规定假设第三人通过某种手段获取了电子密码,伪造或篡改支付指令从而获取了客户的资金,责任承担分以下情况:为防止未经授权的欺诈人向银行发送支付指令,客户与银行应建立使用电子密码或确认字符的安全程序。如经安全程序证实了支付指令的真实性后,银行也接受了该支付指令,则即使该支付指令是欺诈人所发,银行仍有权借记客户在银行开立的账目。但安全程序必须能足以防止欺诈,保障支付指令的安全并在商业上是合理的;如客户能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指令既非客户或其代理人所发也非从客户所控来源而得知安全程序的第三人所发,则客户就能免于承担责任。如因欺诈或过失导致电子资金划转延误,甚至未能完成,银行一般承担返回资金、支付利息、补足差额、偿还汇率波动造成的损失的责任。
二、举证责任
电子资金划转出现错误或欺诈,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银行应负有更多的义务。这是因为电子支付的各个环节都涉及信息技术问题,电子支付的运行程序和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也不为消费者所知,消费者作为受害者要去举证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的银行方是否存在过错在实践中是非常困难的,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值得进一步商榷。但是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法律调整也不应阻挠先进技术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如电子支付法律关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可能因责任风险过大而影响银行方拓展网络银行业务的积极性。因此,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建议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制度,可借鉴中国电子签名法中的有关规定。
三、银行(金融机构)的责任承担
在电子支付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可能同时扮演指令人和接收银行的身份。
作为电子支付的重要环节,银行的基本义务是完成资金划转任务。其责任则表现为在充当指令人时银行如果发送了错误的指令,就应承担赔偿付款人的责任。即使不是银行的过错导致指令的错误发送,银行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能够查出出错的具体环节的,则由过错方赔偿银行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的,银行不承担责任。作为接收银行时,银行的责任是执行指令人资金划转的指令,妥善地接收所划转的资金,如果在履行资金划转指示时有延误或失误的情况,接收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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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电子货币的发展持积极的调整态度,欧盟在1994年《预付价值卡报告》中指出:“代表购买力价值的储存在电子钱包中的资金需要被看作银行存款,因而只能由银行来处理。
具体来说,发送银行承担如约执行资金划转指令的责任,如资金划转失误或失败,发送银行应向客户赔偿。查出是哪家银行的过失,则有过失的银行赔偿,如发送银行查不出,则由整个划转系统分担损失。
接收银行的责任则是一接到发送银行的资金划转指令就立即履行义务,如延误或失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般说,接收银行应在收到支付指令的银行日履行义务,如当天未能执行则应在接到支付指令的第二十个银行日的午夜之前履行义务,但支付指令中特别指明或暗示了执行日期的例外。
接收银行向客户支付的义务开始于它代表客户接受支付指令时,而一旦接收银行向客户支付了款项,它就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而且这种支付是不可撤销的。
四、赔偿责任范围问题
美国《电子资金划转法》等规定,金融机构对电子资金划转服务中的失误承担赔偿消费者全部损失的责任:第一,当金融机构得到消费者的适当指示进行电子资金划转后,未根据账户条件以正确的金额或及时的方式进行该电子资金划转;第二,当金融机构未根据账户条件将收到的资金存款贷记消费者账户,使该金融机构由于账户资金不足未进行电子资金划转;第三,当金融机构接到指示,要求它根据账户条件停止支付从消费者账户划出资金的预先授权的划转时,金融机构未停止支付。
另外,银行未进行及时划转或未按指示停止支付如果是出于善意的失误,尽管合理地采取了安全程序避免此类错误,银行仍应对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一般来说,银行的赔偿责任限于划转的款项及其利息,其他的直接责任在有明示书面协议或当事人明确向银行申明发生重大错误损失时才发生,而且赔偿额不能超过银行与客户订立资金电子支付协议时能合理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在美国Evra.v.SwissBank-案中,被告瑞土银行就是以无法预见没有履行支付27000美元的资金划转会引起210万美元的利润损失为由,拒绝承担巨额赔偿,最终法院采纳了被告方的辩解意见,限制了银行的过大的赔偿责任。
《国际贷记划转示范法》采纳了美国《统一商法典》 的观点,赔偿范围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损失为限,银行对接受资金划转指令时无法预见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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