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支付中的网络欺诈概述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通过编造真实情况、隐瞒事实引诱对方陷入某种错误,并基于这种错误作出违背自已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使得欺诈人从中获得利益。
金融机构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客户承担涉及其账户的任何电子资金划转的责任。据统计,美国在1978年《电子资金划转法》颁布前,约有35%的银行要求其客户同意承担所有未经授权划转的责任,直到该客户通知银行其损失为止。在英国,银行的电子资金划转服务合同往往要求消费者对所有使用其磁卡提走的款项负责,无论提款是否经过消费者授权。其典型的条文如下:“对于所有使用信用卡/磁卡所提取的款项和由此带来的损失,银行将从客户账户得到支付。”以及“所有使用信用卡/磁卡而从客户账户提取的款项都视为信用卡/磁卡持有人的有效提款”。
而中国的银行卡服务协议也同样出现类似的条款,例如《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第9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招商银行国际信用卡章程》第26条也载有同样的内容。2006年9月海淀区法院便据此对一项网上资金划转诉讼案件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判决。该案中原告于2005年9月3日在工商银行海淀支行西苑储蓄所开具的一个存折上还有7.4万余元存款,但在9月15 日去银行取款时账上只剩下1.3万余元。被告工商银行西苑储蓄所证明此前原告已与其签订网上银行服务协议。2005 年9月4日至15日期间,原告账户通过工行的网.上银行系统汇款达36笔,总计6万元,手续费600元。这36笔交易是凭原告的账号、密码登录网上银行系统后发出指令,被告依据该指令办理资金划转。原告表示那段时间自已并未使用过网.上银行。被告则认为该指令的发出均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因此所造成的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查明在整个网上交易过程中,客户需要输入的两个密码都是由客户自己掌握,银行对此并不知晓。法院认为被告在客户能够准确输入登录密码以及交易密码的前提下接受汇款指令,并提供了相关服务,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款的消失是因工商银行的过错导致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应妥善保管密码,并应承担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密码泄露而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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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卡友办理信用卡的目的只是为了资金周转,但如今银行的风控是越来越严格,稍有不慎就会被降额封卡。
台湾地区发卡银行也是以信用卡格式合同条款限制自己的责任,并要求持卡的消费者必须对他人盗刷的金额负责。台湾地区司法早期几乎都站在发卡银行的一方。例如在1981年国泰信托所提出的一件信用卡冒用盗刷案件,就清楚地显现出双方不平等与司法机关对盗刷问题的看法。在该案中,持卡人的信用卡在星期天遭窃,向国泰信托挂失,却是无人受理,延至周一挂失,又因国泰信托通知各特约商店时隔2~3天,结果在此期间被人盗刷近20万元。持卡人认为其依规定挂失故不应就他人盗刷部分负责,但是国泰信托则以信用卡使用契约为依据,主张持卡人负责。结果法院认为信用卡契约的内容并无违反公序良俗之处,故不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因此依据双方订立的信用卡契约约定的条款内容,判决信用卡挂失之后国泰信托通知特约商户之前被冒用而发生的一切损失,都由持卡人及其连带保证人负责。此外,法院认为信用卡属于资格证券的一种,表彰记账费用的资格,特约商店凭卡签账交易,不必另外核对持卡人的身份证。持卡人虽然在交易的时候必须在记账单上签名,但信用卡上的签名与冒用人在记账单上的签名是否同一人所为,特约商户无从辨认,所以只要特约商户对持卡人的交易为善意,即使持卡人为盗窃者或者拾得者,特约商户都可以免责。
在这两个案例中,持卡人都蒙受了巨大的损失,但是根据银行拟定的格式条款,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而不论是否是持卡人的真正意思。只要银行证明了其是根据持卡人通过密码发出的交易指令进行的资金划转,就对持卡人的损失不负责任,造成责任分配的不公平。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台湾地区主管部门1997 年发布了信用卡定型化契约模版,使得冒用盗刷问题获得一定改善。但对于持卡人办理挂失停用手续起前24小时以前被冒用的损失,银行如无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时,应当由持卡人负担。
此条款成为争讼焦点。美国《电子资金划转法》和E条例则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场出发,具体规定了消费者未经授权的电子资金划转承担的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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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大额电子支付划转为调整对象的美国《统一商法典》 第4A编使用了“安全程序”这一机制来确定责任的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