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判决文书网公布了一个裁定书,通联因为:分润、伪激活、流量费等问题被代理商告上法庭,最后判决支付给代理商15万余元。
原告请求:
1、被告按照《通联支付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收益分配标准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暂计人民币393,830元及利息(以393,83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特约商户拓展、维护业务外包给原告,被告支付服务费,并约定了服务费的内容、计算方法和依据。之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并以“伪激活”的名义扣费,构成违约。
原告基于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的信赖,积极开展商户拓展和维护,但被告却单方面大幅提高收款费率和流量卡服务费等费用,提高了特约商户的使用成本,大量商户不再使用被告设备和系统交易,致使交易额锐减,原告无法按合同预期进行拓展工作,向被告购买的设备也无法交付。
故原告起诉。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构成为伪激活款44,000元+流量卡分润162,135元(22.5元/台X3,603台X2年)+分润费用73,160.42元(2021年2月至12月)计279,295.42元及损失,损失包括被告违约提高商户费率获得收益146,320元,及因被告违约被商户抵制致使原告购买的设备积压损失172,75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诉请金额与前述三项费用的差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调整营销政策和营销活动、调整前应书面通知原告。现双方均确认,原告实际系按照活动B方案执行,其中并无伪激活的项目。被告虽未能证明其曾在调整前进行过书面通知,但其后2021年2月的对账原告已盖章确认并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账信息无异议是开票的前提,故原告盖章并开票的行为应视为对该数据的确认;
原告称其曾向X敏提出,但其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通话对象系X敏,亦无法体现原告在盖章确认前就伪激活款项提出过异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款项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有权调整营销活动和政策,故其调整商户费率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提出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对于流量卡费用。原、被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流量分润费用的标准为22.5元/户、被告收取的商户流量费从第四个月的交易中扣除;现双方已确认原告实际激活的台数为3,603台,但被告对于2020年已扣费予以否认,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收取商户流量费已有两年,故原告主张两年的流量分润费用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一年的流量分润费用。
对于分润差。双方已确认分润差万分之二的金额,原告认为分润差标准应为万分之四、本案中主张的是结算单之外的万分之二;被告虽辩称与原告达成一致、另万分之二由团长发放给原告,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154,227.92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54,227.92元,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原告负担5,977元,被告公司负担3,4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