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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京01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
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YUCHENG INTERNATIONAL HOLDING GROUP LIMITED)。
被告人丁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甸。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力。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建文,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雍磊。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侯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许辉。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曼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志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羁押,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静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羁押,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之焕。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倩倩。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传彪。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宗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齐松岩。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翠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翰辉。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宝燕。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田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晨(澳大利亚国籍)。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羁押,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磊。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路涛。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平。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如强。2016年1月1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俊俊。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逮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彭力、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李倩倩、张传彪、宗静、王磊、谢洁、齐松岩、杨翠致、杨翰辉、姚宝燕、刘田田、杨晨、路涛、张平、丁如强、高俊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宁、谢洁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丁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丁宁、谢洁犯偷越国境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2日、4月13日、4月20日召集有关诉讼参与人就与审判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同年4月26日、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庄伟、崔誉、庞春子、鲁雪松、杨林,代理检察员邱志英、陈禹橦、***山、陈晨、杨亚东、于连池出庭支持公诉。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诉讼代表人薛敏、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建胜,丁宁及其辩护人刘鹏、李剑鹏,丁甸及其辩护人邓佩、唐彬,张敏及其辩护人钱列阳、曾静音,彭力及其辩护人魏蒂、陈建文,雍磊及其辩护人仇臻,侯松及其辩护人吴承志、李镜秋,许辉及其辩护人孙广智,刘曼曼及其辩护人陈泽,朱志敏及其辩护人朱传银,刘静静及其辩护人高乃胜,王之焕及其辩护人吴冰、潘双,李倩倩及其辩护人王春红、赵素华,张传彪及其辩护人毛洪涛、李彤,宗静及其辩护人王欣、臧峻,谢洁及其辩护人张辉、程雪峰,齐松岩及其辩护人陈琦、郑小英,杨翠致及其辩护人徐红亮,杨翰辉及其辩护人常铮,姚宝燕及其辩护人原伟、赵静,刘田田及其辩护人石宇辰、蔡曦蕾,杨晨及其辩护人马骋,王磊及其辩护人完颜德建、陈俊源,路涛及其辩护人吴铭雄、董振武,张平及其辩护人刘国威、王宏伟,丁如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旭华,高俊俊及其辩护人杜果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经本院决定,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7月3日两次各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于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控制、组织、利用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诚融资租赁公司)、金某2(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2公司)、安信惠鑫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惠鑫公司)、英途财富(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途财富公司)、英途世纪(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途世纪公司)等多家公司,在其建立的e租宝、芝麻金融互联网平台(以下分别简称为e租宝平台、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e租年享”“年安丰裕”等年化收益9%至14.6%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为诱饵,通过电视台、网络、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115万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762亿余元(以下币种未标明均为人民币),其中重复投资金额为164亿余元。二被告单位集资后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挥霍部分集资款、将部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集资款损失380亿余元。
被告人丁宁作为二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与高层管理人员被告人丁甸、张敏、彭力等人管理集资活动,被告人雍磊、侯松、许辉制作虚假的债权项目,在被告人王之焕、谢洁、路涛、张平等人分别负责的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被告人谢洁、杨翰辉、姚宝燕、杨晨、丁如强等人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进行利诱性宣传,并通过被告人齐松岩、杨翠致、路涛、丁如强等人分别管理的线下销售公司,同步开展线上、线下集资活动,被告人李倩倩、张传彪、宗静、刘田田、王磊、高俊俊等人分别负责项目审核、人员招聘、业务督导、人事管理、平台维护、提供个人名义债权等事项。被告人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按照丁宁、丁甸等人指示,收取、支付集资款。
二、走私贵重金属罪
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于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在没有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的情况下,为给该集团在缅甸开办的东南亚联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亚联合银行)储备黄金,该集团合伙人会议主席被告人丁宁安排时任该集团东南亚自由贸易区管理委员会主席、东南亚联合银行董事长的被告人谢洁办理从我国境内订购黄金运到东南亚联合银行事宜。在丁宁、谢洁的安排下,该集团员工陈某、孔某等人以集团下属公司名义在山东招金金银精炼有限公司定制印刻“东南亚联合银行”字样的金条1239根,共计125530克,该集团支付原料费等共计人民币2998万余元,孔某等人提货后驾车在该集团员工宋某5带领下,逃避海关检查,将上述金条经云南省沧源县运至缅甸。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缅甸的东南亚联合银行起获具有上述特征的金条1205根,共计118530克。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丁宁于案发前持有枪状物。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朝阳区丁宁住处起获4支枪状物。经鉴定,其中2支为枪支。
四、偷越国境罪
被告人丁宁、谢洁于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共同或分别在没有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采用乘坐皮划艇、竹筏、摩托车等交通工具的方式,多次经云南省普洱市、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西双版纳州)等地往返偷越中缅国境。
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彭力、王之焕、杨翰辉、谢洁、宗静、齐松岩、杨翠致、李倩倩、张传彪、姚宝燕、刘田田、路涛、张平、丁如强系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杨晨、王磊、高俊俊系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彭力、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李倩倩、张传彪、宗静、王磊、谢洁、齐松岩、杨翠致、杨翰辉、姚宝燕、刘田田、杨晨、路涛、张平、丁如强、高俊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被告人丁宁系该单位走私贵重金属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谢洁系该单位走私贵重金属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被告人丁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丁宁、谢洁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境罪。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被告人丁宁、谢洁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诉讼代表人薛敏对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罪未提出异议,辩称被告单位的合法经营收益应与犯罪所得区别对待,并请法庭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实际任职情况。
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诉讼代表人刘建胜对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罪、走私贵重金属罪未提出异议,辩称部分被告人职务与工作内容不一致,并请法庭对丁宁所提投资情况予以考虑。
被告人丁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不予认可,辩称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经营模式没有违反刑法规定,案发前运转正常,其将大量集资款用于投资,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丁宁的辩护人另认为丁宁在案发前没有携款潜逃或隐匿财产,将集资款赠予他人是为了投资公关或激励员工,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丁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安排集团员工采取走私方式运送黄金出境;丁宁的辩护人另认为丁宁虽是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决策、同意、指挥、知晓集团员工采取走私方式运送黄金出境的事实。丁宁对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未提出异议;丁宁的辩护人认为丁宁的持枪行为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及危害,丁宁偷越国境是为了投资,并立即返回,还要求员工办理出入境手续,其犯罪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上述两项罪名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甸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不予认可,辩称e租宝平台一直在兑付集资本息,不能推断集团不具有还款能力,且司法机关已追回的资产表明款项未实际损失,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丁甸的辩护人另认为丁甸未参与集团决策,只负责日常经营方面的财务管理,且听命于丁宁,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敏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非法集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称其没有管理虚假债权项目,没有支配、使用集资款,在怀疑项目虚假后已建议丁宁增加风险调控,且其认为丁宁赠予的巨额财物来源于他的个人资产,故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敏的辩护人另认为张敏只是细化和具体执行丁宁的决策与命令,起次要作用,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退赔赃款,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力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非法集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称其虽主持业务调度会,并汇总、宣读项目量指标,但没有指示制作虚假债权项目,且其和亲属也购买了e租宝产品,故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彭力的辩护人另认为彭力知晓集团利用虚假债权项目融资后,始终采取回避态度,其主持业务调度会等行为对非法集资没有实质影响,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有退赃意愿,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雍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根据丁宁指令参与犯罪,且在2015年7月后受到丁宁、丁甸的胁迫,被动参与犯罪,系胁从犯。雍磊的辩护人另认为雍磊没有支配、使用集资款,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松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根据领导指令参与犯罪,且只负责钰诚融资租赁公司第二事业部工作,故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侯松的辩护人另认为侯松在负责芝麻金融平台期间,没有参与e租宝平台的非法集资,起诉书应扣除相应数额,侯松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根据丁宁指令参与犯罪,其愿意退赔犯罪所得。许辉的辩护人另认为许辉受到丁宁、丁甸的威胁,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积极退赔,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曼曼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根据领导指令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刘曼曼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称刘曼曼未参与非法集资的犯意形成和具体集资行为,没有收集集资款,且其虽根据领导指示支付集资款,但属于职务行为,也没有获得高额收益,故其不是非法集资的直接责任人员,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鉴于刘曼曼认罪,请求法庭考虑其如实供述、愿意退赃退赔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志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参与公司业务,也没有财务管理和决策权,无法通过日常出纳工作发现非法集资问题,故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朱志敏的辩护人另认为朱志敏对债权项目的虚假性和集资款项的真实用途虽产生过怀疑,但主观上不具有帮助丁宁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也没有高额获利,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刘静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在2015年8月前没有接触过平台业务,是受领导指派才实施了支付集资款行为,其无法通过日常财务工作发现非法集资问题,也没有获得工资以外的收益。刘静静的辩护人另认为刘静静的职务行为与集资诈骗事实没有关联性,且其不知道诈骗手段和资金去向,不具有直接责任人员身份,并请法庭考虑刘静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有退赔意愿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之焕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主要负责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的行政工作,对非法集资不具有实质影响。王之焕的辩护人另认为王之焕根据丁宁指令完成相关工作,对虚假项目和资金去向均不知情,且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追赃挽损,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倩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认可,辩称其不负责虚假债权项目的审批工作,协助丁宁起草的基本法也尚未实施,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李倩倩的辩护人另认为应以李倩倩经手审批的项目金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且其任合伙人会议秘书处主任时不接触平台经营,任业务管理部总监时不负责审核项目,任集团副总裁是虚职,在单位非法集资中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传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作为丁宁个人事务的助理,不负责集团管理,仅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集团发展。张传彪的辩护人另认为张传彪所负责的推荐招聘人选、收购销售公司都不是非法集资的核心环节,且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间参与犯罪,对此时间范围以外的集资数额不应承担责任,并请法庭考虑张传彪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并愿意以扣押的个人财产退赔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宗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主要工作是解决线下销售公司间的矛盾,在会议上宣读业务指标不属于下达任务,且其于2015年5月才正式入职,此前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宗静的辩护人认为宗静负责事务性工作,被任命为集团副董事长是虚职,在单位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到案后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集团在广告中没有承诺保本付息来诱骗投资,其
积极配合追赃挽损,并愿意退赔全部违法所得;谢洁的辩护人另认为其不属于单位非法集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认定为从犯。谢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对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走私黄金一事不知情也未参与;谢洁的辩护人同意谢洁的意见。谢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偷越国境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谢洁的辩护人认为谢洁受集团领导安排偷越国境,事后已补办了出入境证件,犯罪主观恶性小,且其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偷越国境的事实,系自首,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松岩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丁宁曾向其承诺债权项目是真实的,且其积极促成风险储备金和资金托管来保护资金安全,故其没有违法性认识。齐松岩的辩护人另认为齐松岩于2015年11月有管理线下销售公司职权后,才应承担非法集资的刑事责任,且其不负责销售、财务和人事等核心业务,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翠致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任钰诚国际控股集团多元营销事业部总经理,以及安信惠鑫公司董事长均是虚职,其不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杨翠致的辩护人另认为杨翠致是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钰申公司)董事长,不应认定为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参与非法集资的环节较少,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其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赃,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翰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予以认可。杨翰辉的辩护人认为杨翰辉任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总裁是虚职,其在担任品牌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后才参与e租宝平台的运营,但不负责业务决策、品牌宣传审批,在单位非法集资中行为少、作用轻,应认定为从犯,且其犯罪主观恶性小,能够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退赔,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宝燕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其任集团副总裁是虚职,丁宁同意后其才能审批支出相关资金,且其愿意积极退赔。姚宝燕的辩护人认为,除玉石项目以及影视项目的部分前期工作外,姚宝燕的实际工作与e租宝平台的经营决策均无关,其没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鉴于姚宝燕当庭认罪,并愿意积极退赔,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田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人力资源部没有决策权,且工作是持续推进的过程,请求法庭根据其实际作用和地位依法公正处罚。刘田田的辩护人认为刘田田主观上对非法集资事实不知情,客观上没有参与非法集资行为,不应将履职行为等同于犯罪行为,鉴于刘田田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予以认可。杨晨的辩护人认为杨晨根据集团安排出席会议、媒体采访,犯罪主观恶性小,系从犯,且其一贯表现良好,并能认罪悔罪,退赔全部所得,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罪数额有误,其仅应对正式入职被告单位后,负责e租宝平台技术维护期间的集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王磊的辩护人另认为王磊根据集团要求对平台进行运营、维护,所起作用较小,且其认罪悔罪,积极退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路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英途财富公司仅负责芝麻金融平台的维护和网络安全建设,与英途世纪公司在被告单位中均属第三层级公司,故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其于2015年11月离职,此前部分销售工作是由其他公司完成的,故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路涛的辩护人另认为路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认可。张平的辩护人认为张平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直接参与非法集资的数额较小,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如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予以认可,辩称英途世纪公司是芝麻金融平台线下推广公司之一,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犯罪的数额有误,其不属于被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丁如强的辩护人另认为丁如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积极退赔,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俊俊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在被告单位的职务是虚职,不清楚也没有参与集团运营和芝麻金融平台运营,故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高俊俊的辩护人另认为应以高俊俊实际转款金额认定其犯罪数额,且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退赔,一贯表现良好,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成立于2013年5月,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成立于2015年5月,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丁宁。2014年6月,丁宁收购金某2公司,对该公司的互联网平台进行升级改造后,更名为e租宝平台上线运营;2015年2月丁宁收购英途财富公司,将该公司的芝麻金融平台上线运营。此后,丁宁决定由其控制的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为二平台提供融资租赁债权及个人债权项目;金某2公司、安信惠鑫公司及下属数百家销售公司分别负责e租宝平台的线上、线下运营;英途财富公司、英途世纪公司分别负责芝麻金融平台的线上、线下运营,另使用国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增益(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在平台上宣传为投资提供担保、保理。上述公司均没有独立的人事、财政权,由二被告单位实际控制、管理,对外以钰诚集团名义宣传。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于2015年5月至12月间,在没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利用e租宝平台、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e租年享”“年安丰裕”等年化收益9%至14.6%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等为诱饵,通过电视台、网络、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吸收115万余人资金共计762亿余元,其中重复投资金额为164亿余元。二被告单位集资后,除部分集资款用于返还集资本息,以及支付员工工资、房租、广告宣传费用、收购线下销售公司和担保公司等运营成本外,其余大部分集资款在丁宁的授意下肆意挥霍、随意赠予他人,以及用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集资款损失共计380亿余元。
被告人丁宁作为二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在进行决策的同时,与高层管理人员被告人丁甸、张敏、彭力等人负责指挥、管理集资活动,被告人雍磊、侯松、许辉负责制作虚假的债权项目,被告人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按照丁宁、丁甸等人指示,负责收取、支付、调动集资款。被告人王之焕、谢洁、路涛、张平等人分别负责在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债权项目,被告人谢洁、杨翰辉、姚宝燕、杨晨、丁如强等人负责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进行利诱性宣传,并通过被告人齐松岩、杨翠致、路涛、丁如强等人分别管理的线下销售公司,同步开展线上、线下集资活动,被告人李倩倩、张传彪、宗静、刘田田、王磊、高俊俊等人分别负责项目审核、人员招聘、业务督导、人事管理、平台维护、提供个人名义债权等事项。
经司法审计,二被告单位集资后可查实的集资款用途主要有:384亿余元用于返还集资本息,12.3亿余元用于向提供虚假债权项目的中间人支付好处费,20亿余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提成,12亿余元用于支付办公场所房租、购买办公设备,4.8亿余元用于支付广告宣传费用,29.76亿余元用于与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成集团)合作支出,23.33亿余元调往国外“投资”,31.68亿余元用于收购负债公司、不良债权等支出,12亿余元由被告人丁宁“赠予”被告人张敏、王之焕、谢洁、姚宝燕、彭力、雍磊、高俊俊等人,4.91亿余元用于购买珠宝、玉器、字画、奢侈品等财物,9.2亿余元用于购买境内外房产、飞机、车辆,2998万余元用于走私贵重金属支出。
案发后,全国涉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共同进行资产追缴工作,已经庭审质证并确认权属的资产有:冻结资金109.4亿余元、美元8031万元;扣押现金9.18亿余元、美元6927元、新加坡币3859元;查封房产6套;扣押机动车6辆;扣押黄金136930克;扣押玉石、金银制品、摆件、字画、手表、箱包、首饰、衣物等物品1076件;冻结被告单位以23亿元购买的德宏南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股权。本案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涉案资金去向繁多,权属确定工作复杂,其他资产追缴及权属确定工作仍在进一步进行中,继续追缴的涉案资产将移送执行机关,变价后与已追缴资产按同等原则发还集资参与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主体情况的证据
1、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的注册资料证明:安徽钰诚控股集团成立于2013年5月。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英文名YUCHENG INTERNATIONAL HOLDING GROUP LIMITED)成立于2015年5月。
证人梁某的证言印证了注册资料证明的内容,另证明:钰诚集团通过中介机构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了钰诚国际控股集团、兰花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多家离岸公司,交纳了几千美元注册费用,这些公司在当地没有真实的办公地址、经营场所。
2、钰诚融资租赁公司、金某2公司、安信惠鑫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钰诚融资租赁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
3、英途财富公司、英途世纪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英途财富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
4、国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增益(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固镇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五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共管期间公章使用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述五家公司经营范围有融资性担保、国内保付保理等内容,2013年至2015年间,钰诚集团通过股权收购实际控制了上述公司。
5、上海钰申公司、一诺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赛杰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钰诚融泰(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聚汇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了钰诚集团控制的线下销售公司注册成立,以及王之焕、高俊俊、许辉等钰诚集团高管任公司法人的情况。同时,上述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公司章程等文件注明“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内容。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数检字第568号(2)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明: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先后为第一层级公司。钰诚融资租赁公司负责为e租宝平台和芝麻金融平台提供融资租赁债权及个人债权项目,金某2公司负责e租宝平台线上运营,安信惠鑫公司负责线下推广销售e租宝产品,上述公司为第二层级公司。英途财富公司、英途世纪公司分别负责芝麻金融产品的线上、线下销售,隶属于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上述公司为第三层级公司;国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增益(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负责为e租宝平台和芝麻金融平台的债权项目提供担保、保理,隶属于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上海钰申公司、一诺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赛杰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钰诚融泰(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负责线下销售e租宝产品,隶属于安信惠鑫公司,上述公司为第三层级公司。
7、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与钰诚国际控股集团的《管理层(全职)人员工作分工表》、劳动合同书等任职文件、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明了丁宁、丁甸、张敏、彭力、王之焕、谢洁等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同时证明:经丁甸授权,张敏、彭力、王之焕可行使全面的财务权力,并可对集团A级以下人员行使人事权力;杨翰辉在其负责事务所对应的工作中行使财务权力,并可对其职权相关的集团A级以下人员行使人事权力;李倩倩在其负责事务所对应的工作中行使财务权力,并可对其职权相关的集团B2级以下人员行使人事权力;彭力、刘曼曼可签署各运营中心和部门的费用报销单据。
(二)e租宝平台、芝麻金融平台运营模式的证据
1、证人林某(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事业一部业务经理)的证言证明:中间人收购壳公司后,事业部进行债权项目立项,将立项审批表与相关材料发到业务管理部(以下简称业管部),业管部确认后给合同标号,事业部需要制作四份调查报告和假的付款凭证,将这些材料扫描发送给许辉,并抄送业管部。约半个月后,事业部员工到业管部核实项目是否满标,并在满标后申请项目中间人的好处费,丁甸批准后,由财务部将好处费打给中间人。
证人王某(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事业一部经理助理)、褚某(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事业二部项目经理)的证言与林某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均证明了事业部制作虚假融资租赁债权项目的具体流程。
2、证人戴某(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副董事长、担保委员会主任)的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钰诚集团陆续注资接管了蚌埠市五河、固镇、龙子湖三家担保公司。2014年年底,钰诚集团大量收购亏损公司达107家。2015年6月,钰诚集团收购了国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用来担保平台项目。公司正常融资租赁业务要通过风控部门实地考察,再经过评审委员会审核。但e租宝项目不上评审委员会,其发现平台上的一些企业是钰诚集团自己注册的,或者在企业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放到平台上进行债权转让。
3、证人高某(钰诚集团业管部副总监)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中旬,业管部就由李倩倩全面负责。业管部对接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下面对接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事业部。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都会提业务量需求,其再向事业部要项目。业管部审核的项目基本都能通过,个别未通过的,雍磊也会联系李倩倩协调,李倩倩和雍磊都直接指示过项目可以通过审核。其在审核中发现有的项目公司财务报表数据缺少基础资料,有的项目公司材料缺少公章时,当天就能补回来,公章就在事业部,项目应该是虚假的。业管部有个台账,记录每天项目立项、审核通过、平台上线、线上融资完成等情况,台账每天都会通过OA办公系统发给李倩倩,二平台项目走网签的需要李倩倩审批,但数量很少。2015年11月、12月8日,李倩倩两次让其将项目资料转移。
证人李某(钰诚国际控股集团综合管理部总监)的证言证明了业管部衔接事业部与金某2公司、英途财富公司的项目对接工作,负责业务立项和资料审核等事实,与高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另证明其通过OA办公系统将项目审批意见提交给彭力审批。
4、证人陈某1(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法务部联席总监)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李倩倩任业管部总监。业管部的工作大部分是审核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业务,具体是审核立项项目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分为立项、审批、放款、披露、归档几个流程,部门主管有审批职责。二平台和事业部都曾向业管部催标。
5、证人吕某(金某2公司网站运营部副主管)的证言证明:e租宝理财产品对应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都有一个总的投资额度,会分几期募集。平台每天募集的数据都存储在阿里云的服务器上,集团领导可以看到数据,钰诚集团电商运营部、业管部和金某2公司品牌部都有权在e租宝网站、平台上发布信息。
证人徐某(金某2公司网站运营部职员)的证言印证了吕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另证明:其每天通过OA办公系统给业管部发送当天需要的债权项目额度,2015年7月起,每天能募集5亿元。
6、证人刘某(英途财富公司运营部主管)的证言证明了芝麻金融平台以高俊俊的名义向借款公司放款,形成债权,后将债权放在平台上进行销售的事实,以及英途财富公司的人员构成、组织结构,芝麻金融平台在“360搜索”推广的相关情况。
7、证人刘某1(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品牌一部副总监、品牌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其部门负责在全国各大媒体发表钰诚集团的介绍文章、推广集团互联网产品。该委员会下设有企宣部、媒体公关部、品牌推广部、品牌拓展部、维纳斯中心、舆情部六个部门,在张敏、谢洁、杨翰辉的领导下开展e租宝产品推广工作。
8、证人李某1(英途世纪公司品牌部主管)的证言证明:英途世纪公司在人流密集区通过展板、展页宣传芝麻金融产品,同时,线下销售公司的理财师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芝麻金融产品,主要以利率高、安全性高为宣传重点,吸引投资。
9、证人潘某(钰诚国际控股集团多元营销事业部培训师)的证言证明:多元营销事业部负责电话销售e租宝理财产品,负责人是杨翠致。部门销售产品有推销话术,介绍产品时称可以随时赎回本金。钰诚集团的文件虽禁止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但员工在具体宣传过程中,会向投资人介绍钰诚集团在央视及全国各大卫视均投放广告、备有风险准备金用于抵御风险,以及e租宝每款产品均有实际对应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等内容,实际是承诺保本付息,让客户相信投资、收益的安全性,对投资人提出的合法性质疑也有相应的应对话术。
证人肖某(钰诚国际控股集团多元营销事业部电话销售渠道总监)的证言印证了潘某证言证明的内容。
10、证人谷某、潘某1、卢某、陈某2、惠某、李某2、孙某、金某、熊某、孙某1、蒲某、杨某、张某、刘某1、陈某3、韦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安信惠鑫公司是钰诚集团的下属公司,管理钰诚集团实际控制的上海钰申公司、钰诚融泰(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一诺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赛杰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十几家财富公司和分公司、营销网点等,主要业务是销售e租宝产品。安信惠鑫公司对下属公司的管理主要是通过职能部门对接,进行业务指导。上海钰申公司等销售公司组织理财师,通过电话、发放传单、组织推广会等方式宣传、销售e租宝平台的理财产品,销售时向客户承诺按时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客户有线上、线下两种购买方式,线上方式通过电脑、手机注册账户,绑定银行卡、身份证后,向账户充值就可以购买。线下方式是与销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等材料,再由理财师帮助在平台上注册账户,通过POS机刷卡进行充值支付。销售公司没有独立的财务部门,均通过安信惠鑫公司申请办公经费、员工工资,再由钰诚集团划拨资金。线下交易时刷卡支付的POS机是钰诚集团统一下发的,投资款汇到了钰诚集团的账户。安信惠鑫公司每月组织各公司负责人开述职报告会,总结销售情况,制定下发各公司下一月度的销售任务。会议由宗静或者齐松岩主持,销售任务都由宗静下发。丁甸、张敏、杨翠致等集团高管会对各公司负责人的汇报进行点评。英途世纪公司通过设立分公司,以展板、展页展示和传单发放、电话销售等方式,进行芝麻金融产品的线下推广和销售工作。
11、证人欧某、王某1、耿某、刘某3等人的证言证明:钰诚集团财务部员工根据朱志敏的安排,为平台还本付息,完成充值、提现、转账、付款等行为,将满标钱款从第三方支付公司设立的钰诚融资租赁公司账户或高俊俊个人账户转至朱志敏控制的公司和个人账户,从而具体调配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上的资金,并记录交易流水汇总给朱志敏。另证明了e租宝平台在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各类型账户的具体作用。
12、证人姚某、陈某3、铁某、王某2、王某3、何某、赵某、张某1、郭某、李某4、范某、陈某4等人的证言,以及第三方支付公司出具的专项说明、支付业务许可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e租宝平台使用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北京、江苏、上海、黑龙江、大连、广州分公司)、汇潮支付有限公司、连连银通电子支付有限公司、联动优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易宝支付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支付通道;芝麻金融平台使用易宝支付有限责任公司、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作为支付通道。第三方支付公司具有互联网支付业务资质,为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提供支付通道服务,通过上述第三方支付公司控制投资人充值后的钱款。
13、北京和君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管理咨询顾问服务合同、保密协议、补充协议、终止协议、交易凭证等书证证明:2014年8月,北京和君咨询有限公司与钰诚集团签订咨询服务合作协议,具体项目为构建钰诚集团自有的P2P平台,包括线下理财团队的搭建与运营、线上推广团队的搭建与运营及其他相关事务。2014年10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包括运营管理体系服务、人力资源体系的搭建与运营、IT培训系统的搭建与运营等。
14、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财富端员工薪酬与绩效管理办法、钰诚集团员工手册、行销序列员工薪酬与绩效管理办法、安信惠鑫公司财富端营销序列薪酬与绩效管理办法、钰诚集团财富端新员工培训手册、上海钰申公司财富管理师基本培训参考手册、e租宝品牌话语体系梳理等书证证明: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安信惠鑫公司、上海钰申公司等对下属销售公司的员工薪酬、绩效进行管理,首席人力资源官代表集团管理层具体组织、实施。集团对新员工进行包括e租宝模式、线上与线下流程、投资无门槛等内容的营销话术培训。
15、平台项目标的发布流程情况说明、芝麻金融项目各类合同签署说明、芝麻金融APP版本用户使用手册、芝麻金融业务操作手册等书证证明了芝麻金融项目在钰诚集团内部的操作流程和债权转让项目标的的发布流程。
16、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中征便函(2016)263号《关于提供涉案单位证据材料的复函》,以及证人徐某(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登记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中查询到与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融资租赁公司有关的登记共2739笔,其中应收账款登记129笔,融资租赁登记2610笔。登记的管理员和操作员均为用户,即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人员自行办理,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均由登记当事人负责。
(三)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对外宣传、推广的证据
1、证人邵某(金某2公司品牌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金某2公司品牌部负责e租宝平台的广告推广、新闻稿件撰写等工作。截止2015年12月,在全国各大电视台、地铁站、机场、火车站都投放了广告,还命名了“e租宝号”高铁列车,广告费都是集团直接打给中间的传媒公司,由他们去和电视台、高铁站等单位洽谈、支付费用。品牌部各组的工作情况由其汇报给谢洁,经费支出也通过OA办公系统向谢洁汇报。钰诚集团品牌工作委员会管理宣传工作,主任是张敏,副主任是谢洁和杨翰辉。
2、证人杨某1(金某2公司品牌部下属机构合作部总监)的证言证明:钰诚集团品牌工作委员会负责钰诚集团整体的品牌工作,委员会主任是张敏,成员有杨翰辉、杨晨、谢洁等人,公司有关品牌推广的相关工作一般需要向品牌工作委员会汇报,经其讨论审批后才能执行。金某2公司品牌部下属机构合作部负责e租宝的媒体广告投放,以及与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的合作。2015年2月以来,机构合作部与央视、各大卫视、楼宇、地铁、公交等单位洽谈、执行、监督e租宝广告的投放工作,并具体运作金某2公司加入中关村e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北京网贷行业协会、中国e联网协会金融工作委员会事宜。
3、证人高某1、唐某、张某2、王某4的证言,印刷合同、制作明细单等证据证明:2015年9月至11月间,三河市庆怀印装有限公司、廊坊市华昌印务有限公司为英途世纪公司等公司印刷制作印有“芝麻金融”字样的易拉宝、手提袋等宣传印刷品,英途世纪公司公开发放传单等宣传产品,宣传推广芝麻金融产品。
4、证人张某3、刘某4、张某4等人证言,昌荣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告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复印件、广告投放合同、媒介代理合同、资金往来凭证等书证,以及e租宝广告《举手之间、财富尽揽》等产品宣传片等证据证明:2015年2月至12月间,钰诚集团以金某2公司、钰诚融资租赁公司等公司名义,与媒体代理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在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上海电视台、云南电视台、河北电视台等媒体单位播出e租宝产品广告,支付广告合同金额共计1.2亿余元。
5、证人宋某、曹某、董某等人的证言,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等代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告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审核表、电汇收款回单凭证复印件、收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2015年5月至12月间,钰诚集团以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和金某2公司名义,与媒体代理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在首都机场、云南省临沧、芒市、腾冲、长水、思茅、西双版纳等地机场投放e租宝广告,合同总金额1000万余元。
6、证人李某5、丁某、任某等人的证言,北京财富传媒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代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资质证明、广告发布合同、收款回单及发票、广告图片等证据证明:2015年3月至11月间,钰诚集团以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和金某2公司名义,与媒体代理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在高铁列车以及沈阳、天津、石家庄、西宁、哈尔滨、合肥等地车站发布e租宝广告,合同总金额2000万余元。
7、证人张某5、刘某5、郑某、张某6、张某7、郭某1、张某7、黄某、赵某1等人的证言,合同、合作协议书、收款回单、发票、收款凭证、报纸原件、e租宝产品宣传折页、芝麻金融产品宣传彩页等证据证明:2014年至2015年间,钰诚集团在《每日经济新闻》《中华工商时报》《经济参考报》《中国经营报》《国际商报》《环球时报》《投资者报》《经济观察报》《证券时报》上发布集团及e租宝平台的广告,并在报纸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e租宝品牌的推广文章。
8、证人施某、陈某5、李某6、方某等人的证言,广告合同、网络营销推广服务订单、收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营业执照、广告截图等证据证明:2015年,钰诚集团通过北京格林伟业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等代理公司,在中国新闻网、新浪网、凤凰卫视网等网站投放e租宝平台的相关广告;在“360搜索”采用竞价推广和量身定制的搜索结果展示方式,推广芝麻金融产品。
9、证人阮某(中关村互联网金融研究院副院长)的证言,合作协议、登记证书及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2015年8月,金某2公司赞助了中关村互联网金融研究院主办的“中国互联网金融领军人才培养项目”。
10、证人王某5、田某、曲某等人的证言,公司营业执照、广告合同、银行收款回单、账户交易记录、广告样本等证据证明:2015年,金某2公司、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上海钰申公司等钰诚集团控制的公司与广告代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制作、发布有关e租宝产品的广告。
11、e租宝平台网络勘验材料,京公(网安)勘[2015]325号、326号、327号视频远程勘验情况等证据证明:在e租宝的博客网页中勘验到“e租宝介绍”“产品优势”“产品展示”等内容。宣传e租宝产品还款有“企业营业收入”“国有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融资租赁公司连带还款”以及“租赁设备的物权担保和保理公司无条件债权回购”四重保障,且前三种保障均是偿还全部本息;宣传“收益颇丰,预期年化收益率最高为14.5%,超过银行活期存款利率40倍”等内容。
(四)虚假债权项目的证据
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集团要求中间人提供的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成立时间不少于半年,应是没有不良记录的生产型企业,事业部员工不会问项目公司的真实情况,符合标准就立项。中间人给的壳公司材料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审计报告、财务报表、法人及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和简历,还有公章和法人章,有些还有设备清单和设备照片,这些材料都是中间人伪造的,中间人有王某6、李某7、江某、李某14等。
证人姚某的证言与林某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
2、证人唐某1(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事业二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起,王某6、侯某等人给其部门提供虚假的债权项目,大约有100家项目公司,其立项后制作项目结算清单、领款单交给财务部,由财务部将好处费转给中间人,通过其部门,中间人领取了5000万余元的好处费。
3、证人石某(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事业三部经理)的证言证明:其部门找的债权项目都不用和客户见面,因为对应的都是壳公司,由中间人提供壳公司的相关材料和公章,钱某、贾某等人大概提供了200多个。其还刻过200多个项目公司公章,用于办理项目上线手续,2015年11月,还用这些假公章应付南京审计署对e租宝平台的审查。
4、证人王某6、江某、邵某1、沈某、史某、李某8、贾某、杨某2、李某7、李某9、李某10、王某7等人的证言证明:丁宁、雍磊、许辉等人分别安排上述人员作为中间人,为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融资注册、收购壳公司,提供给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事业一部雍磊和林某、事业二部侯松和唐某1、事业三部许辉等人,后按照平台上满标项目的2%收取好处费,王某6与侯某、俞某等人得到2300万余元好处费,邵某1、沈某、史某、李某8、贾某等人得到2.78亿余元好处费,江某得到5000万余元好处费,杨某2得到5000万余元好处费,李某7、李某9、李某10、王某7等人得到4.3亿余元好处费。
5、证人刘某7、杨某3、张某8、陈某6、张某9、李某11、程某、吴某、杨某4、谢某、程某1、刘某8、邵某2、贺某、回某、陈某7、顾某、宋某1、马某等人的证言,公司工商注册变更手续、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融资租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设备清单、业务流程审批表等证据证明: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涉及的虚假债权项目公司主要有五种类型,第一类公司属于钰诚集团控制的公司,如安徽宏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嘉辉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该类公司被钰诚集团出资收购,成为集团实际控制的公司后,以其名义申请融资租赁借款;第二类公司属于钰诚集团收购的壳公司,如阜阳星亮服饰有限公司、合肥海之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芜湖远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该类公司是中间人根据钰诚集团要求,寻找没有实际经营的生产加工制造型企业进行收购,并进行虚假增资后,再以其名义申请融资借款;第三类公司属于与钰诚集团曾有经济往来,签订过借款合同或其他业务合同的公司,如锐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安徽菲特五金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该类公司被钰诚集团冒用其名义申请融资借款;第四类公司属于欲办理融资但尚未办成的公司,如蚌埠市公泰调味品有限责任公司、神风科技有限公司等,该类公司被钰诚集团冒用其名义申请融资借款;第五类公司属于法人及相关人员均否认其公司通过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进行融资,与钰诚集团无任何关联的公司,如安徽远旺清真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太和兴旺食品有限公司等,该类公司被钰诚集团冒用其名义申请融资借款。
6、武汉正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武正会鉴字[2016]第9号、第1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e租宝平台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9日间,共发布了3280个借款项目,涉及1545家借款项目公司,项目借款总金额为7517849.73万元,其中,与钰诚集团控制的账户无资金往来的共1491家,涉及3121个项目,项目借款总金额为7231149.73万元;与钰诚集团控制的账户有资金往来的共54家,涉及159个项目,项目借款总金额为286700万元。
芝麻金融平台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12月9日间,共发布了337个借款项目,项目借款总金额及收到的投资款为121766.01万元;期间,共发布了316个高俊俊作为债权转让方的借款项目,涉及91个债务人,项目借款总金额及收到投资款为118536万元。高俊俊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收到客户投资款后,连同自己存入的6.23万元,全部采取提现的方式将资金转到其个人招商银行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
(五)非法集资人数、数额的证据
1、证人蒙某、刘某9、贾某1、韩某、康某、杨某5、郑某1、张某9、王某8、石某1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电子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了集资参与人在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投资和损失的情况。其中,有关在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购买产品的流程,与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数检字第568号(4)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检出的交易平台流程图等证据证明内容一致,证明集资参与人的购买流程有注册、充值、投资、赎回等步骤。
2、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数检字第568号(1)、(3)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附件光盘证明:通过对阿里云平台保存的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运营数据鉴定,提取出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上的项目信息表、投资项目列表、会员信息表、充值记录表、投资记录表、赎回记录表、提现记录、资金统计表等资料。
3、武汉正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武正会鉴字[2016]第9号、第10号、第1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e租宝平台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9日间,共收到943510个投资者充值,充值总金额为5864863.34万元,累计投资共计7506112.69万元,共有521639个投资人提现,提现总金额为2156365.56万元;其中,充值总金额大于提现总金额的投资者共745782个,充值总金额为5059867.17万元,提现总金额为1331567.19万元,充值总金额与提现总金额的差额为3728299.98万元。
芝麻金融平台于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12月9日间,共收到213605个投资者UID的投资款121766.01万元,共向203645个投资者UID兑付投资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43777.74万元,共向227538个投资者UID支付奖励款共计440.29万元。其中,投资金额大于已兑付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投资者UID共102350个,投资总金额100659.01万元,已兑付的本金及利息总金额为21986.48万元,投资总金额与已兑付的本金及利息总金额的差额为78672.53万元。
上海钰申公司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间,共有265705个投资者为e租宝平台进行了充值,充值总金额为2260157.47万元,投资总金额为2796514.04万元;共有157333个投资者进行了提现,提现总金额为843623.14万元。
4、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双乾网络支付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的与e租宝平台及芝麻金融平台合作的相关交易资料、e租宝平台及芝麻金融平台上线项目所涉及项目公司的调查材料、刘静静记载的支付项目中介费明细表、朱志敏记载的每日资金流水表、周某记载的执行局办公室费用明细表等书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数检字第568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附件光盘等证据证明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检材的情况。
(六)非法集资款项去向的证据
1、证人丁某1(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财务部出纳)、孙某2(钰诚融资租赁公司财务部会计)的证言证明:钰诚集团要求部分员工以个人名义办理银行卡,提供给集团使用,这些账户由集团财务部副总监朱志敏管理。此外,钰诚集团所控制公司的对公账户由朱志敏管理、使用。集团使用的公司和个人账户内资金来源于投资人的投资款。
证人王某9、姚某1、张某10、付某、刘某10、陈某8、马某1等人的证言证明了钰诚集团控制、使用部分员工提供的银行卡账户的情况。
2、证人周某、杨某6、叶某、初某、郝某、马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丁宁、张敏等人安排秘书将集团财务人员转来的巨额资金转账、汇款或提现支出,主要包括向缅移动pos机甸方面转账1.3亿元,支付给缅甸赵某2夫人5000万元,支付给缅甸的“老五”3000万元,支付给魏某7000万元,提现后交给缅甸相关人员约1.45亿元,支付1亿元收购景成集团股权,支付紫丁香项目筹备金、注册资金7300万元,向王之焕转账3亿元,向张敏在新加坡的账户转账新加坡币2000万元购房,向叶某转账1000万元购房,向刘某11转账5550万元购买别墅,向任某转账1000万元,向李某12转账2.79亿元购买四合院。
3、证人范某1、刘某12、蒋某等人的证言,刘某12名下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报销单汇总表等证据证明:2015年9、10月间,丁宁指示秘书刘某12、蒋某向范某1转账3亿元,用以赠予张敏。2015年10月、11月间,刘某12在丁宁指示下,通过丁宁的秘书周某将1亿元分批次转到张敏在新加坡大华银行账户中,为张敏购买位于新加坡圣淘沙地区的别墅1套,总价款新加坡币2380万元,以及价值200万元的奔驰车1辆。
4、证人夏某、殷某、王某10、周某1、蒲某、王某11、廖某、胡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搜查扣押材料、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经济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了丁宁向他人赠予财物的情况,其中赠予胡某2525万元,赠予夏某1000万元,赠予殷某1000万元,赠予王某10800万元,赠予蒲某、王某400万元。
5、证人钱某、陈某9、马某2、杨某7、王某12、邵某3、周某2、方某1、俞某、周某3、杨某2、卢某、江某1、卢某1、高某2、陈某10、房某、杨某8、陈某12、胡某1、郭某2、谭某、唐某2、李某13、刘某13、丁某2、马某3、施某1、宋某2、赵某3、王某13、周某、郭某3、李某14、谢某1、袁某、杨某9、李某15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钰诚集团以“项目主体费”“好处费”的名目,使用集资款支付给中间人李某7、王某6、杨某2等人好处费,好处费比例按照所提供的虚假项目上线金额的2%左右计算,同时证明了中间人收取好处费所使用的银行账户、收款路径和金pos机跳码是什么意思额等情况。
6、证人王某14、尚某、韩某1、杨某10、张某11、王某15、彭某的证言,领付款申请单、催款合作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明了钰诚集团使用集资款收购国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信惠鑫公司、安信普华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安徽省蚌埠市嘉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英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下属全国百家门店和销售团队等公司的事实。
7、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钰诚集团转到区财政1.5亿元注册资金情况的证明》《关于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报告》《关于拨付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中国银行进账单、收据等证据证明:2014年3月,龙子湖区政府与钰诚集团合作成立蚌埠市龙子湖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7月10日,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向龙子湖区财政局转入注册资金1.5亿元。
8、证人李某12、戴某1、王某9、白某、王某16、王某17、李某16、张某12、王某18、代某、吴某1、周某4、何某1的证言,以及李某12与丁宁资金往来说明、投资合作协议、借款合同、银行卡明细、股权转让协议、商品房出售合同委托书、房屋交接确认书、定金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了钰诚集团使用集资款购买北京市东城区的四合院、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的别墅、安徽省蚌埠市龙湖春天、云龙官邸、天下墅等小区别墅、上海市浦明路的房产等购房事实,支付购房款、装修费用共计5亿余元。
9、证人王某19、谢某2、王某20的证言,飞机租赁意向书、收付款凭证、说明以及协议、直升机销售合同、直升机代管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了钰诚集团购买直升机、无人机,以及租用湾流G550飞机的事实,支付相关款项共计3200万余元。
10、证人鲁某、陈某13、孙某2、邹某、米某、张pos刷卡个人某13、王某21、王某22、张某14等人的证言,相关销售单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合同、收款凭证、书画清单等证据证明了钰诚集团购买玉石、翡翠、手表、服装、字画等物品的事实,支付相关款项共计3000万余元。
11、证人巫某、焦某、管某、武某、贾某2、李某17、关某、郑某2等人的证言,居间服务合同、咨询中介服务协议、邮件记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了钰诚集团支付介绍项目、资金拆借、收购公司等居间费用以及兑换外汇资金的事实。
12、证人朱某、王某23、叶某1、罗某、晏某、吴某2、李某18、朱某1、李某19、彭某1、申某、卫某、李某20、崔某、黄某1、刘某14、孙某3、王某24、李某21、李某22、任某1、任某、田某1、孙某4、宋某3、谢某3、李某23等人的证言,相关工程合同、工程进度单、验收单、股权转让协议、援助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了钰诚集团在缅甸地区进行投资、建设支出款项的情况。
13、证人董某1、许某、张某15、丁某3、苏某、吴某3、刘某14、王某24等人的证言,股权收购协议、银行业务凭证、收支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往来情况说明、账目清单、投资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了钰诚集团投资、收购公司的相关事实。其中,钰诚集团收购德宏南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各60%的股权,收购创信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商旅通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美旗亚太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中唯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股权,收购昆山晨伊半导体有限公司产品技术,收购普洱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安宇乳胶制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投资北京昊乐科技有限公司、优步公司、北京阳光七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世熙传媒文化有限公司。
14、证人赵某4、李某24、李某25、孙某6、沈某1、高某3、曲某1、郑某3、黄某2、吴某4、邹某1、曲某1、毛某、史某1、刘某15、武某1、孙某5、杨某15、曹某1、李某26、李某27、杜某、刘某16、姚某2、黄某3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据、发票、装修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钰诚融资租赁公司、钰诚融泰(北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英途财富公司等多家钰诚集团下属公司或分支机构租赁办公场地,办公场地装修、购买办公家具设备等费用支出的情况。
15、证人张某16、韩某2、陈某14、王某25、薛某、吕某1、谬某、赵某5、龙某、苏某1等人的证言,汽车购销合同、整车销售合同等证据证明了钰诚集团购买迈巴赫S600、福特E450、福特E650、福特猛禽、乔治巴顿、辉腾、奔驰威霆、奥迪A8等豪华汽车的事实。
16、武汉正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武正会鉴字[2016]第1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间,钰诚集团控制使用的593个公司及个人银行账户总进账资金28204639.95万元,总出账资金27853116.26万元,共涉及100599个交易对手账号。e租宝平台投资者充值款7217505.61万元,芝麻金融平台投资者投资款118542.23万元,两项合计7336047.84万元,连同融资租赁业务净流入款项、财政扶持款、银行理财产品、利息收入32472.76万元,资金去向为,(1)向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账户充值3840387.33万元;(2) 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项目放款26485.81万元;(3)大额汇款给个人款项122472万元;(4)与景成集团合作支出297672万元;(5)支付项目费用123021.91万元;(6)换汇支出96744.84万元;(7)投资款项316801.17万元;(8)收购理财公司及兑付客户款264052.13万元;(9)缅甸地区相关支出233395.62万元;(10)公司经营支出526802.36万元;(11)与公司及个人的资金往来支出34570万元;(12)其他支出247525.56万元。
(七)钰诚集团及各被告人具体行为的其他证据
1、证人姚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底到12月初,为应对审计署的审查,王某安排事业一部业务员补充e租宝平台上的债权项目缺少的材料,其补充了几十套债权项目材料,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等相关材料上补盖相关公司、担保公司印章。2015年12月7日、8日,其和石某、王某26等人一起把虚假的债权项目合同等资料带到沫河口烧掉了。
2、证人石某(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事业三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集团为应对南京审计署对e租宝平台的审查,安排其部门伪造了150多家债权项目资料,还私刻了借款公司的公章等,其分了50多套公章给事业一部的姚某3来伪造项目材料。2015年12月8日,其和姚某3等人在沫河口的五金工贸公司院内将材料和公章烧毁。
3、证人刘某15(钰诚国际控股集团特勤安保部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0日,李倩倩让其找几个人到集团总部二楼档案室拉东西,后其将东西打包存放。12月8日上午,高某让其把东西拉走并离开蚌埠市,其将材料拉到同学张某17的老家。钰诚集团出事后,其和黄某4、张某17把资料拉到肥东县的田里烧毁。烧的时候其看到这些资料的日期是2015年,还写了金额有几千万元,就不敢烧了,其同张某17、黄某4等人将剩下的资料拉到长丰县,找到一个大约4米深的坑,将资料埋起来了。
证人吴某5、张某17、王某27、徐某1的证言内容同刘某15的证言相互印证。
4、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等证据证明:201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在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合水路西侧梁圩村大郢组的宅基地上挖掘出钰诚集团项目资料64袋,文件1160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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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当前的市场形势来说,捕捉发展关口的指导性优势至关重要。特别是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而言,如何全面发挥多元化消费场景覆盖优势,这成为消费场景赋能的关键。作为国内领先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4日,雍磊和唐某1分别让其安排事业一部的业务员将电脑里的债权项目合同等材料都拷到其台式电脑上,拷完后把所有人的电脑格式化,其将部分资料存在移动硬盘上,后将移动硬盘扔到海里。纸张版的合同材料都撕了,借款公司公章除了能寄回的,其他连同烧毁的网银口令卡、绑定网银的手机、电脑硬盘等扔到荒地里,其和林某一起去扔的。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8日,王某让其把所有纸质版的项目材料都销毁了,还让把电脑里关于e租宝的材料都删除,并把电脑格式化,后其和王某到廊坊市附近的一块荒地,把网银口令卡及绑定网银的手机、公章等都烧毁后扔到荒地里,因为这些合同是集团造假的证据。
7、证人雷某(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法务部员工)的证言证明:钰诚集团对外收购公司时,在已经支付收购款后,才安排法务部对被收购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内容是审查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有无重大债权债务、有无诉讼等,其认为这种做法不正常,这些工作应当在收购前去做,已经收购公司再做尽职调查就是走过场。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10月间,杨翰辉让其做过e租宝法律风险报告,报告反映出钰诚集团控制钰诚融资租赁公司、金某2公司等公司,e租宝平台上的投资款汇总到钰诚集团控制的资金池中,这种行为是自融,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反映出平台上相关担保公司不具有担保能力,以及项目不透明等问题,其通过OA办公系统将报告发给丁宁和杨翰辉。2015年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对“帕敢之心”项目上e租宝平台融资问题,作出自有资产不能作为融资租赁物的意见后,杨翰辉仍安排其找其他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可行性法律意见书。
9、证人李某28、叶某2、李某29、刘某1、姜某、秦某、张某18、谢某4、许某1、陈某15、陈某16、李某30、苏某2、贾某3、赵某6、崔某1、石某2、唐某1等人的证言,支付项目款清单、中国新闻网相关报道、英途财富公司例会会议纪要,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股权转让协议、钰诚集团总部组织结构和各部门职责梳理情况等文件汇编,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数检字568(4)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京通法鉴(2016)电检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刘静静、王之焕、李倩倩、杨翠致、宗静、杨翰辉、杨晨、姚宝燕等被告人在钰诚集团任职情况及具体职务、职责,以及分管事务、日常业务活动等情况。
10、证人丁某3(丁宁之父)的证言证明:钰诚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每年利润约六七十万元,三公司的员工工资由钰诚集团发放、利润由丁宁支配。
11、证人宋某4(丁宁之母)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起,钰诚五金工贸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由钰诚集团发放,每月三四十万元,公司每年赚300万元左右。
12、证人徐某2(钰诚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钰诚五金工贸有限公司从2011年起每年利润200万元左右,至2015年春节前该公司资金独立结算,2015年春节后该公司工人工资由钰诚集团发放,经营费用自己承担。
13、证人王某28(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至7月间的盈利约二三十万元,2015年7月后还没有盘账,应该也有利润。
14、证人曹某2(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蚌埠运营中心会计)的证言证明: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工资由钰诚集团发放,其看财务报表认为公司没有盈利。
15、安徽省蚌埠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记录证明了钰诚融资租赁公司、钰诚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安徽滨湖机电新材料有限公司、钰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钰诚集团所控制公司的税费缴纳情况。
(八)追赃挽损的证据
1、证人王某29、胡某2、宋某4、宋某5、周某5、李某31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安徽省、甘肃省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移交冻结涉案资产相关材料的报告,以及银行开户资料、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在案冻结钰诚集团在第三方支付公司开设账户、钰诚集团控制的公司和个人账户、被告人账户、有集资款流转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账户内资金109.4亿余元,美元8031万元。
2、证人李某32、王某30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搜查证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钰诚集团的办公场所等地扣押现金共计2.61亿余元、美元6927元、新加坡币3859元。
3、证人贾某4、吴某6等人的证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买卖合同、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协助查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王之焕、谢洁等人使用钰诚集团或丁宁赠予的资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等6套房产,现上述房产均被公安机关查封在案。
4、证人赵某7、姚某4、胡某3、姜某1、张某19、李某32、王某30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了钰诚集团购买使用别克、大众等品牌车辆及相关车辆被扣押的情况。
5、证人张某20、闻某、张某21、王某31、郑某3、周某5、王某32、吴某7、宋某4、孙某7、王某33、窦某、张某22、赵某8等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搜查、扣押手续证明了涉案手表、包、金条等1076件物品的购买情况以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
6、证人董某1、许某的证言,景成集团提供的有关德宏南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收购意向书,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明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协助冻结通知书等证据证明: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钰诚集团与景成集团先后签订了有关德宏南亚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和瑞丽市景成地海温泉度假中心有限公司的收购意向书。后钰诚集团先后通过集团及个人账户向景成集团支付约23亿元。现上述两公司股权均被公安机关冻结在案。此外,景成集团还收到钰诚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的6.57亿余元,现亦被扣押在案。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丁宁的供述:其是钰诚国际控股集团合伙人会议主席,领导钰诚集团全面工作。2015年4月起,e租宝平台的项目数量跟不上,其找到安徽唐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7,让他帮助寻找债权项目,并承诺支付项目金额2%的好处费,但融资租赁合同不实际履行,融资资金由钰诚集团使用。后李某7提供壳公司材料给钰诚融资租赁公司的第一、第二、第三事业部,用来制作虚假债权项目,其让丁甸负责确定具体的好处费提成,以及审批好处费等工作。2015年7月起,e租宝平台上的项目就以每月200个的速度递增,项目有70%左右是虚假的。业务量高速发展后,其觉得钱来的太容易,而且都归其所用,所以在心态上对集资款使用很随意。2014年7月以来,集团用人开支40亿元,日常开销15亿元,场地租赁及装修15亿元,购置公司房产3.5亿元,购置公司车辆1.5亿元,e租宝平台的广告宣传费用大约5亿元,其赠予家属、情人以及个人挥霍支出15亿元。钰诚融资租赁公司正常的融资租赁业务还使用了百亿余元的集资资金,这些钱都是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吸纳公众投资人的资金,吸收资金越多,就需要支付越多,在支付假项目好处费、赎回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支付高额员工开支的情况下,其都是支付不了的,造成的结果就是恶性循环,所以其只能继续让e租宝上的项目快速增加,加快吸纳资金。
2、被告人丁甸的供述:其是丁宁的弟弟,自2012年3月起先后任钰诚融资租赁公司总经理、安徽钰诚控股集团总经理、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董事会执行局主席等职务,协助丁宁全面负责财务、人力资源等工作。e租宝平台上线后,丁宁找李某7提供壳公司制作虚假债权项目,在平台上用这些不正常的项目融资。丁宁让其负责平台上不正常项目的审批,这些项目主要以纸质审批为主,不经风控部、项目评审委员会审批,由事业部将资料交由业管部审核,李倩倩签署后直接交金某2公司上线,吸收的钱款从第三方支付转到钰诚融资租赁公司账户,丁宁要用钱就直接调配到他控制的账户。同时,其负责确定支付给假项目公司或中间人的好处费比例,一般是1.5%至2%,财务支付好处费前需要经过其审批。2015年年中,其让雍磊、许辉找中间人返点,按好处费的10%左右返利,存到雍磊、许辉掌握的账户里,这样做是因为做了违法的事情,想以后出事了也能留些钱。2015年9月起,其月薪100万元,2015年11月,丁宁给了其300万元,其在安徽省蚌埠市的6套房产、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的3套别墅以及奔驰商务车都是集团出资购买的,其办公室和保险柜里有价值几百万元的翡翠、玉器、紫砂壶等物品,都是集团买来送礼用的。
3、被告人张敏的供述:其于2014年入职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后担任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董事长、合伙人会议副主席、执行合伙人,金某2公司董事长,安信惠鑫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主要负责e租宝平台的线上推广、营销、维护管理等活动及线下推广、营销及财务咨询等活动。e租宝平台上的债权项目是虚假的,相关风控也只是个形式,所以根本就不能实现广告里主打的安全性、真实性、可靠性等内容,就是利用百姓对于央视等广告平台的信任,达到增加投资的目的。虚假项目融来的资金没有到项目中去,一部分用于支付钰诚集团日常运营的高额费用,包括租用办公场所、员工工资、广告宣传费用等,还有用于丁宁个人的挥霍、国内外的投资、馈赠给公司高管和维护各类关系,钰诚集团用融来的资金去收购公司,其觉得大部分都收不回来。2014年7月至案发,其月薪从15万元涨至100万元,另外曾接受丁宁赠予的现金、房产、车辆、珠宝等共计7亿余元。
4、被告人彭力的供述:其于2013年起任钰诚融资租赁公司首席运营官,2015年8月起任该公司董事长。钰诚集团存在使用虚假融资租赁项目自融的情况,通过e租宝平台吸收的资金由钰诚集团及丁宁个人控制使用,但其主要负责真实的融资租赁自营项目和内保外贷项目,并未参与或审批e租宝平台上虚假的项目。其主持参与了钰诚集团多次业务月度调度会,宣布过e租宝平台和芝麻金融平台上的项目数量指标。2014年时其年薪200万元,到2015年时年薪涨至600万元。2015年11月,丁宁从钰诚融资租赁公司账户给其转账3000万元,让其买房,后彭力让其妻用该款购买了一个月的e租宝产品。
5、被告人雍磊的供述:其于2012年3月起任钰诚融资租赁公司第一事业部总经理,全面负责第一事业部融资租赁业务的管理审批。2015年7月后调任钰诚国际控股集团风险控制部总监,还担任集团执行合伙人等职务。事业一、二、三部除了做正常业务,还做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上的假项目,具体由丁宁、丁甸安排其、许辉和侯松负责找中间人李某7、杨某2、江某等人,通过提供虚假用资公司信息、注册壳公司等方式,虚构项目上e租宝平台融资,平台上的项目都是假的。2014年7、8月,丁宁决定给中间人2%的好处费,之后由丁甸负责决定好处费比例,一般在1.5%至2%间。2014年其月薪从2万多元涨至10万元,从2015年4月起月薪23万元;2015年年初其曾收到100万元年终奖,2015年10月丁宁给其2000万元购房款。
6、被告人侯松的供述:其于2012年3月起任钰诚融资租赁公司第二事业部总经理,期间,于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兼任英途财富公司总裁等职务。事业二部做非正常的融资租赁项目并上e租宝平台融资,2015年6月开始,其根据丁宁指示,找中间人李某7、张某23、侯某等人向事业二部提供壳公司资料,用来制作虚假债权项目。其共做了约100亿元的项目,融资资金由集团自己占有、使用,丁甸曾让其办理2张银行卡交给刘曼曼供集团使用。2014年其月薪1万元,2015年起月薪2万元,7月左右涨到16万余元;集团还以旧车换新的方式给其购买了奥迪A4汽车1辆。
7、被告人许辉的供述:其于2012年底任钰诚融资租赁公司第三事业部总经理,主要负责融资租赁项目的审批。2014年底,丁宁让其将安徽钰诚控股集团的一些子公司和关联企业做成项目合同,放在e租宝平台上融资,还让其就具体事项去问雍磊、侯松以走特批流程。后其通过中间人李某7等人提供虚假用资公司信息、注册壳公司等方式,直接制作假项目上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融资。公司高管都知道项目是假的,因为真的融资租赁项目不可能这么快,区分真假项目在于是否给对方公司返利。2015年11月,彭力和李倩倩说审计署要来查e租宝平台,项目合同有问题,要把合同材料移走。平时如果平台上的项目不够了,李倩倩也会打电话催上项目。2014年其月薪3万元,2015年上半年月薪6万元,8月后涨至10万元;此外,其从中介费中抽成100万元,还获得年终奖724万余元。
8、被告人刘曼曼的供述:其从2012年至2015年12月起一直是钰诚集团财务主管,负责丁宁、丁甸实际控制公司的财务工作。其按照丁宁、丁甸的指示,安排财务副总监刘静静、朱志敏及其他财务人员对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的客户投资资金不入账,还接收朱志敏对二平台每日资金流水账目及账户余额情况的报送,签署支付给壳公司的好处费,参与审批收购公司的款项、支付被收购公司的兑付款、好处费等未经OA办公系统审批的相关事项。其月薪从开始的3000元,涨至2015年月薪6万元,其中2015年11月领取工资20万元。2014年领取年终奖20万元;从2015年4月至9月,高俊俊每月向其发放3万元的特殊补贴。
9、被告人朱志敏的供述:其于2011年11月到钰诚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8月任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财务副总监,负责钰诚集团出纳工作和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的资金管理。从2014年年底开始,其知晓e租宝平台有虚假项目,支付主体费用的项目都是虚假的,刘静静给其支付e租宝主体费用的领付款审批单,其按审批单上的账号转账。其知晓芝麻金融平台的运营模式,向芝麻金融平台还本付息的钱来源于核心账户控制的投资人的钱款,每次从芝麻金融平台提现以后,其都会通知高俊俊,让她把钱转到指定的账户里。其从2015年5月开始月薪2万余元。
10、被告人刘静静的供述:其于2013年7月到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工作,2015年被任命为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财务副总监,负责集团账务等会计工作。e租宝平台上线后其明知投资款进入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对该部分资金不记账;同时,其明知平台上有虚假项目,且需要向虚假项目支付好处费,仍参与好处费的支付。其知道投资人资金流入钰诚系公司后被用于好处费支付、还本付息、购买飞机和奢侈品。2015年12月8日钰诚集团出事后,其让朱志敏一同删除电脑中的财务数据。其了解芝麻金融平台的基本模式,刘曼曼曾让其担任平台上的债权人,其认为风险太大,就拒绝了。因为南京审计署要检查e租宝平台,其协助刘曼曼将T6和NC财务系统运到北京鹏博士机房。从2015年9月开始,其月薪为4万余元。
11、被告人王之焕的供述:其于2011年5月起入职丁宁控制的公司工作,2014年8月起,其任金某2公司法人,2015年3月起任钰诚集团首席运营官、执行合伙人、监事会主席等职务,其在e租宝平台搭建初期,参与组建e租宝平台工作,具体负责与和君咨询公司的对接、请人设计“e租宝”标识,并对e租宝产品进行宣传。2015年6月,其怀疑e租宝平台上线的融资项目是虚假的,因为有网站发布信息称e租宝项目有问题,集团也有多名员工向其说公司项目多、风险高。其通过签署公司注册变更文件,知道有些项目公司密集变更注册资本,还有高管在会议上质疑过相关问题。丁宁使用钰诚集团的钱不需经过任何审批,随意性大,其作为公司高管,与丁宁、丁甸、张敏、彭力、宗静等人均有动用大额备用金的权限。除80万元月薪外,其还接受丁宁赠予的现金、房产、汽车等财物4.1亿余元。
12、被告人李倩倩的供述:其于2012年10月份到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工作,后任钰诚集团高级副总裁、董事、董事会执行局委员、执行合伙人、业管部总监等职务。e租宝平台的非正常业务合同没有正常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核环节,不需要像正常业务那样上评审会,而且基本不通过OA办公系统报送。雍磊让其在审核时注意项目公司的注册时间不能太短。其在集团月薪8万元,丁宁还赠予其200万元现金作为结婚礼金,另赠予其伯爵、宝玑手表各1块,丁甸赠予其手表1块。
13、被告人张传彪的供述:其于2012年应聘到钰诚集团当董事长丁宁的助理,后其担任钰诚集团招聘中心负责人、兰花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裁等职务。2014年,e租宝平台上线后,钰诚集团快速扩张,其注册收购了很多公司,后集团收购了安信惠鑫公司,这些销售公司都成了安信惠鑫公司的子公司。丁宁让其具体操作收购了华泰大通公司、北京万象富邦公司等销售公司。钰诚集团的相关项目被包装成理财产品放在e租宝平台上销售,吸收来的资金进入集团账户,由丁宁控制、使用。宗静现任钰诚集团副董事长、钰诚集团督导办主任,主要的职责是对集团的督导工作;刘田田现任钰诚集团首席人力官,主要职责是钰诚集团人力资源的管理工作,包括发放工资等。其月薪100万元,丁宁还送其保时捷轿车1辆,房产2处。
14、被告人宗静的供述:其于2014年8月起协助钰诚集团搭建e租宝平台,2015年1月正式进入钰诚集团,任常务副董事长、董事会执行局委员、督导委员会副主席、业务督导中心总监等职务,其了解e租宝的运营模式,并负责督导中心对财富端公司的业绩进行督导。其和张敏、齐松岩三人商议确定财富端公司的销售指标,参与过财富端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审核,刘田田、齐松岩也参与过财富端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审核。同时,刘田田所在的人力资源部负责安信惠鑫公司下属财富端公司的薪酬绩效管理办法的制定,还在财富端月度述职会上与安信惠鑫公司及下属财富端公司对接人力、培训、职级等与人力资源部有关的事项。张传彪在e租宝平台搭建阶段就开始在100多个城市进行线下销售人员的招募,钰诚集团(北京)招聘中心也由张传彪负责,为集团各个部门招聘人员。其月薪20万元,张敏还赠予其宝马X5轿车1辆,并负责公司备用金80万元及每月子公司排名奖励费33万元。
15、被告人谢洁的供述:2014年10月,其入职金某2公司任线上推广主管,负责e租宝平台的品牌推广,包括传统推广方式和互联网渠道推广;2014年11月至12月,其任金某2公司品牌市场部总监,负责e租宝平台的互联网渠道推广、人员招聘、新闻宣传方向和媒体选择、线上活动策划和审批等;2015年1月起,其任金某2公司助理运营官,负责金某2公司各部门主管和总监的人员招聘;2015年1、2月,其任金某2公司副总裁。除前述日常运营工作外,其还负责钰诚集团2015年年会的策划和执行;2015年2月至5月初,其任金某2公司总裁,负责e租宝平台网络推广、品牌推广方向、线上客户维护,和金某2公司下属部门整体的管理及日常运营事务;2015年5、6月底,其任金某2公司董事长,与担任总裁时的工作性质相同;2015年7月至11月,其任金某2公司CEO,与之前的工作性质基本相同,但不负责金某2公司的具体事务,公司有重大事情会打电话向其请示;2015年11月初,其任钰诚东南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钰诚集团董事会执行局副主席、品牌管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主要负责东南亚事务。其是钰诚集团核心高管,了解钰诚集团的公司架构、模式、人员状况。为e租宝平台提供项目的钰诚融资租赁公司、运营e租宝平台的金某2公司、线下推广的安信惠鑫公司等公司均为钰诚系公司,受丁宁控制。钰诚集团在国内外有大量投资,尤其在东南亚地区有超过10亿元的投资。其年薪500万元,丁宁还赠予其3000万元及首饰、包、表等奢侈品。
16、被告人齐松岩的供述:其于2014年12月到钰诚集团后在上海钰申公司和安信惠鑫公司任职,主要负责e租宝平台销售的后台信息管理等工作,统筹管理线下多家销售e租宝产品的公司。线下理财师会跟投资客户承诺保本保息,公司存在变相对投资客户进行返利活动的行为。同时,其担任钰诚集团电商运营部总监及总裁,主管钰诚集团线上和信息化工作,负责e租宝资金的存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对接。e租宝平台资金汇入钰诚融资租赁公司账户或钰诚系公司账户内。“帕敢之心”项目的玉石是丁宁买的,做成项目后放到e租宝平台上,有可能形成自己用自己的物品进行融资。其怀疑过项目真实性,丁宁向其保证项目是真实的。其和民生银行谈资金存管问题时,民生银行要求看融资租赁公司的项目合同,当时彭力没有提供。其在e租宝平台购买了价值150多万元的理财产品,没有赎回。其月薪40万元左右。
17、被告人杨翠致的供述:其于2015年1月入职上海钰申公司,先后担任上海钰申公司总裁、董事长,还担任过安信惠鑫公司副董事长。上海钰申公司是e租宝平台最大的线下销售公司,其负责公司全面事务,经手成立了101家分公司。上海钰申公司只销售金某2公司的e租宝产品,e租宝平台的项目都是钰诚集团自己的项目,其清楚e租宝产品的线下运营模式。e租宝平台上有不合规的拆标行为,上海钰申公司、金某2公司和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均属于钰诚集团,均受丁宁一人控制。其在网上看到项目的手续是完善的,通过工商部门查询都是真实的,且宣传力度大,国家也支持。其基于对e租宝平台的信任,投资600万购买了e租宝产品。其不参与e租宝平台融资的具体流程,仅负责筹建销售分公司,具体业务销售方面的事情不怎么参与。其月薪10万元左右。
18、被告人杨翰辉的供述:2015年4月,其任融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2015年6月任钰诚集团品牌管理委员会副主任;2015年9月初任钰诚集团总裁、法律事务部总监、董事,兼任兰花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主要负责对外联络部、法务部、东南亚投资委员会等工作。其参与了“帕敢之心”项目,包括联系律师事务所对玉石和艺术品的融资租赁以及对影视版权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合同范本,还找专家对玉石做鉴定。其还负责品牌宣传委员会的工作,参与了e租宝平台的宣传。2015年9月后,其感觉平台资金用于集团自身的经营和生产投资,且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与金某2公司是关联关系,在平台上融资的“帕敢之心”玉石也是丁宁所有的。其月薪30万元,丁宁赠予其宝马七系轿车1辆,路虎揽胜汽车1辆,还有翡翠挂件2块,金条5000克等财物。
19、被告人姚宝燕的供述:其于2015年3月起到钰诚集团工作,先后任品牌工作委员会委员、合伙人会议办公室主任、财务专员、钰诚国际控股集团副总裁等职务,参与了钰诚集团的品牌宣传工作,并下达丁宁的用款指令,为丁宁管理、支配部分钱款。钰诚融资租赁公司是钰诚集团的二级公司,这家公司负责找投资项目放在金某2公司负责的e租宝平台上销售,e租宝网站有相应的投资产品,不特定人群通过登录网站注册后购买产品,每个产品有相应的投资期限和收益,到期之后对投资的本息进行赎回,从中获得收益。安信惠鑫公司是做e租宝产品线下销售的公司。其刚到钰诚集团时月薪6万元,到合伙人会议办公室后月薪14万元,后涨到24万元。丁宁说集团获得的利益要尽量分配给大家,让大家与集团共赢,丁宁还赠予其7000万元。
20、被告人刘田田的供述:2015年6月起,其入职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担任集团董事、首席人力资源官、雅典娜学苑理事长,全面负责集团人力资源工作,包括内部人员培训、钰诚集团下属公司员工工资的核算等。钰诚集团管理混乱,下设多个空壳子公司。其在2015年7月即发现集团存在资金流向、交易结构不清楚的问题,9月时听别人说e租宝平台是关联交易,资金不可能直接给了标的公司,其不清楚是否实际投入了项目,但其认为丁宁能够实际控制集团的资金。张传彪从e租宝平台筹建起就负责大量招聘工作。其在钰诚集团月薪25万元,并收受丁宁赠予的翡翠吊坠、手镯、 LV手表等物品,钰诚集团另给其从原公司离职的补偿金200万元及长江商学院报名费18万元。
21、被告人杨晨的供述:2015年7月起,其任钰诚国际控股集团副总裁、金某2公司高级副总裁、e租宝首席新闻发言人等职务。其主要工作是代表钰诚集团接受媒体采访、出席国内外会议。其接受媒体采访时答复的主要是宏观经济和互联网金融的问题,也解释过A2P产品,但没有提及具体产品。其对员工针对金融知识和政策解读进行培训,在2015年7月至8月做过4次沙龙讲座,听众都是e租宝平台的业务员邀请的客户,讲的都是宏观经济、股票。其了解e租宝平台的大致运营方式和金某2公司、安信惠鑫公司的工作模式,知道e租宝平台是面向社会寻求不特定的投资客户,这些客户都是通过销售公司找到的,但其本人没有接触过e租宝平台的具体运营。被抓两周前,其发现e租宝平台上的承租方有增加注册资金的行为,怀疑e租宝平台可能有问题,其不清楚资金流向,没有参与广告或其他对e租宝平台的直接宣传。2015年7月初,张敏要求其代持钰诚融资租赁公司的股东之一,即澳大利亚glenwoods公司股份,但未参加过公司股东会。其知道张传彪以钰诚集团名义收购了一些财富公司,收购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也不了解保理公司的情况。其年薪约200万元,案发前实际拿到64万元,丁宁还给其1个手镯和1条项链。
22、被告人王磊的供述:2015年3、4月间,其任钰诚集团信息化事务部总监,负责研发和维护e租宝平台的项目;2015年4月底,其任钰诚集团下属的智慧企业推进中心总监,负责集团全国各地办公用电脑、网络维护,OA办公自动化系统维护。其在电商运营部负责e租宝平台的运营和管理,具体是网站的维护及对网站项目修改的程序编写。其在任信息化事务部总监时,对于平台网站最大的调整是写程序与第三方支付对接。其不负责e租宝产品、融资租赁项目上线,不了解e租宝平台资金流转、使用情况。其月薪14万元左右。
23、被告人路涛的供述:其任英途财富公司、英途世纪公司董事长,二公司在钰诚集团的分管领导是王之焕。钰诚集团从收购芝麻金融平台开始就把原有平台功能分为三块,集团负责项目,英途财富公司负责平台的维护和开发,英途世纪公司等公司负责销售。芝麻金融平台的业务模式是丁宁设计的,丁宁等集团高层开会时会向其或英途财富公司、英途世纪公司管理层安排工作任务,其中,丁宁对两公司的人员发展、人员架构、部门设置等方面都亲自过问,并对人员数量、发展速度等都有过具体要求;张敏安排两公司法人股东变更、增资、注资等工作;王之焕参加过日常管理、员工激励等工作。其基本通过例会向下属安排工作,其中张平主要负责平台的维护和开发。英途财富公司运营部负责对上线项目进行监控,如果发现断标、缺标,由运营部刘某与钰诚集团业管部直接沟通。若遇到难处,张平会向其汇报,由其协调。其还按照丁宁等人的要求打电话给雍磊、许辉要项目。其没有看过芝麻金融平台上的项目内容,最多看看项目是否满标。据其所知,高俊俊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账户由钰诚集团控制。芝麻金融平台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虚假项目,产生自融、自保,并设有资金池,这些行为都是触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2015年7、8月份起,其和张平、丁如强等管理层根据业绩领取不同比例的管理津贴,其在钰诚集团获得290万余元的薪酬。
24、被告人张平的供述:英途财富公司和英途世纪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丁宁。其在英途财富公司主要负责互联网数据、技术、市场方面的工作,路涛主要负责与集团相关联的事务、部署芝麻金融平台上的项目任务。2015年2月,芝麻金融平台的项目由侯松负责,侯松走后便由路涛负责。芝麻金融平台如果缺少项目,路涛就会打电话给侯松、许辉等人要项目,或直接到集团去要项目。路涛说项目的风控都是集团负责,其公司只负责项目上线。运营部张某24直接对接集团业管部,接受业管部发来的项目资料信息,如果资料不全,张某24会向业管部索要,直至业管部提供材料齐全。芝麻金融平台上线项目时,张某24会填写项目资料审批单,报经运营部主管刘某和其签字。其公司不负责审核项目的真伪,只审核项目资料是否完整。其2015年2月入职时月薪5万元,后陆续涨至月薪10万元。
25、被告人丁如强的供述:其于2015年6月8日任英途世纪公司总裁,英途世纪公司的董事长是路涛。英途世纪公司的上级公司是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英途世纪公司和英途财富公司的工作由路涛向王之焕等钰诚集团高层汇报。芝麻金融产品线下购买的方式是投资人在英途世纪公司的各地分公司注册账号,并且实名认证,绑定银行卡。芝麻金融平台的推广工作由其部署,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推广:一是在人流密集区通过展页展示芝麻金融产品以实现宣传效果;二是线下推广公司的理财师通过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老百姓宣传芝麻金融产品,以称利率高、安全性高吸引投资;三是全国各分公司定期以开理财沙龙、茶话会、聚餐、周末郊游或现场抽奖活动等方式邀请本区域内优秀客户,即投钱多的投资人参与,实现宣传效果。其薪酬包括基本工资8万元、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约为基本工资的一半。
26、被告人高俊俊的供述:其在钰诚集团被任命为副董事长。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路涛称芝麻金融平台需要其签字配合。2015年年初,侯松和唐某1找其签过芝麻金融产品的放款合同,合同上其是甲方,乙方是需款公司,这样的合同其签过五六份。2015年4月至10月间,若集团业务员有需要放款的业务就会给其发短信予以告知,并使用其人名章在项目合同及放款合同上盖章。朱志敏让其把芝麻金融平台上投资人的钱先转到其建设银行卡上,后让其把钱转到指定的账户内。2015年7月份后,刘曼曼让其办理了一张招商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后其将银行卡邮寄给了朱志敏。芝麻金融平台上有虚假项目,一是因为用其人名章在合同上盖章,二是因为其没看合同也没有审核合同内容,三是因为其也没有钱放款给相关企业。
二、走私贵重金属的事实
2015年8月至10月间,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在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丁宁决定为集团在缅甸开办的东南亚联合银行非法储备黄金。丁宁安排时任集团执行合伙人、东南亚联合银行董事长的谢洁办理定购黄金运至东南亚联合银行的事宜。在丁宁和谢洁的安排下,集团员工陈某17、孔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下属公司的名义,在山东招金金银精炼有限公司定制印刻“东南亚联合银行”字样的金条1239根(共计125530克),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支付原料费等共计2998万余元。后孔某等人在集团员工宋某5(另案处理)的带领下,逃避中国海关检查,将上述金条经云南省沧源县运至位于缅甸的东南亚联合银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东南亚联合银行起获具有上述特征的金条1205根(共计118530克)。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丁宁安排其在缅甸负责建筑、工程监督事宜,其直接领导是陈某17和谢洁。2015年10月,丁宁在缅甸提出要购买黄金,其建议从山东省招远市购买并联系了黄金厂家。谢洁让其负责购买黄金并运至缅甸,后其让孔某将黄金运至云南省临沧市并把黄金交给宋某5。其不清楚具体运送情况,后听孔某等人说这批黄金存放在缅甸的东南亚联合银行。
2、证人陈某17(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东南亚自由贸易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初,谢洁安排其配合彭某到山东省招远市定购黄金。其收到标有“东南亚联合银行”的黄金式样,并与孔某等人到山东省招远市洽谈购买黄金事宜。其将黄金加工费的情况向谢洁做了汇报,谢洁同意并让其购买黄金。其将定购黄金的具体工作交由孔某办理。
3、证人宋某5(被告人丁宁的助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底,孔某给其打电话称有100多公斤的黄金要运到缅甸的东南亚联合银行。其向丁宁确认后,丁宁让其找缅甸的相关人员联系。10月7日,孔某等人到云南省景洪市找到其,并称黄金藏匿在车后备箱下。其与缅甸方面安排的“阿刚”联系后,“阿刚”开车带路从云南省沧源县的一个边检站出境到了缅甸,其出境时没有看到孔某的车,不知道孔某等人如何将黄金运出境的。
经其辨认:牌照号为皖X的路虎牌越野轿车和运输黄金的车辆相似。
4、证人孔某(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东南亚自由贸易区车队司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彭某的司机,钰诚集团的老板是丁宁,东南亚自由贸易区的领导是谢洁。2015年9月,彭某安排其与刘某16、郭某4等人到山东省招远市协助陈某17购买黄金。购买黄金后,其去厂家清点黄金,并放在了牌照号为皖X的路虎牌越野轿车后备箱装备胎的地方。其跟随宋某5开车到云南省临沧市后,宋某5联系了一个30多岁的陌生男子,他们驾车从云南省出境至缅甸邦康市的东南亚联合银行楼下。该批金条上面印有“东南亚联合银行”的字样,规格为20克、50克、100克、200克等,一共119公斤左右,价值2900多万元。
经其辨认:牌照号为皖X的路虎牌越野轿车是运输黄金的车辆,后备箱备胎槽是藏匿黄金的位置。其还辨认出云南省沧源县班老乡新寨村新寨候车亭旁的公路是运输黄金的途中等候缅甸相关人员带路的地点。
5、证人邵某4、刘某16、郭某4(均为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东南亚自由贸易区车队司机)的证言与孔某的证言内容一致,经辨认确认的运输黄金的车辆、藏匿黄金的位置及运输黄金途中的相关地点亦与孔某一致。
6、证人丁某4(山东招金金银精炼有限公司员工)、李某33(山东招金金银精炼有限公司银行事业部经理)、李某17(山东招金金银精炼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中下旬,钰诚集团的“孔总”等人到公司签订125530克的黄金加工合同,规格有20克、50克、100克、200克、500克。签订合同乙方分别是金某2公司、上海仁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钰申公司、钰诚融资租赁公司。2015年10月,“孔总”等人将黄金从金库提走,丁某4看见他们将黄金放在一辆黑色路虎牌越野轿车的后备箱内。
经丁某4辨认,购买黄金的“孔总”是孔某;经李某33辨认,孔某、陈某17是购买黄金的人员。
7、证人胡某2(谢洁的助理)的证言证明:谢洁帮集团买过黄金,其在帮谢洁处理OA办公系统时看到过她为集团从山东购买价值3000多万元黄金的合同。
8、《委托加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合同审核会签表、山东招金金银精炼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情况列表、涉案金条模具照片等证据证明:2015年9月15日,陈某17、孔某等人到山东招金金银精炼有限公司洽谈委托加工合同,后定购不同规格的金条共计125530克、金额29988999.4元。同时确认金条一面标注“东南亚联合银行”,另一面标注“UBSA”、“9999”、克数等信息。
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山东招金金银精炼有限公司收付款凭证、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钰诚融资租赁公司、金某2公司等4家公司向山东招金金银精炼有限公司分别转款用以购买黄金。
10、授权证明书、贵金属实物交接确认单证明了孔某受钰诚融资租赁公司、金某2公司等4家公司委托并提取金条的事实。
11、卡口查询及车辆照片、邵某4等人的活动轨迹、孔某等人的电话轨迹等证据证明了孔某等人驾驶牌照号为皖X的路虎牌越野轿车经云南省景洪市、沧源县进入缅甸的情况。
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1月15日,普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缅甸佤邦特区邦康市的东南亚联合银行金库进行现场勘验。在东南亚联合银行金库,发现不同规格的涉案金条及贵金属鉴定证书。其中,金条一面印有“UBSA 9999”、克数及编码,另一面印有“东南亚联合银行”字样及祥云图案。上述金条包装内的质量保证书落款为“山东招金金银精炼有限公司”,激光防伪商标上印有“招金”字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普洱市与缅甸掸邦第二特区第九次、第十次边境执法合作会谈纪要、移交、接收钰诚集团在缅甸第二特区(佤邦)涉案财物清单、扣押涉案走私金条的照片光盘等证据证明:经司法协作会议研究决定,缅甸第二特区(佤邦)将钰诚集团在佤邦的相关涉案财物、证据移交中方。
14、检测报告证明:侦查机关从查获的标识“东南亚联合银行”的不同规格的黄金可疑物中抽样送检。送检的黄金可疑物检测结果为“AU~99(即为黄金,含量是99)”。
15、被告人丁宁的供述:谢洁全面负责钰诚东南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2015年9月左右,其和张敏、彭某谈及为东南亚联合银行储备黄金时,有人提出可从山东省招远市定购黄金,其同意后与谢洁交代过定购黄金的事情,但记不清具体订了多少黄金、怎么定购的,具体工作都由谢洁等人负责,彭某予以协助。钰诚集团出资购买黄金,其明确告诉过谢洁购买黄金作为东南亚联合银行的储备黄金,谢洁具体怎么办不用再向其请示。
16、被告人谢洁的供述:其负责集团缅甸自由贸易区的事务。2015年8月,丁宁在缅甸开会时多次提出要定制黄金并让其设计黄金的样式和规格,后其安排人员设计了正面有“东南亚联合银行”字样的金条式样。2015年8月底,丁宁安排彭某和陈某17准备购买价值1亿元的黄金并运到缅甸作为东南亚联合银行的储备黄金。彭某向其汇报后,其与丁宁沟通并最终确定购买价值3000万元的黄金。其要求陈某17在2015年10月1日前将黄金制作好并运抵缅甸。后彭某和陈某17到山东省招远市告知其已谈妥并将合同发送给其。其让胡某2审阅合同并通知丁甸向对方公司汇款。其听刘曼曼说集团一次性定制大额黄金会引起国家相关部门的注意和审查,故分别签订了多份定购合同。2015年10月12日,其到达缅甸时看到这批黄金已经运到。
三、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被告人丁宁指使他人购买并持有枪支。2015年12月8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朝阳区对被告人丁宁的住处进行搜查时,起获枪状物4支。经鉴定,其中枪身标有“BER590857 Type M9A1”的银色枪状物1支及枪身标有“CZECHMATE 9×19”的黑色枪状物1支可认定为枪支。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20(丁宁的助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中旬,丁宁让其买2支钢珠枪,后其使用集团的钱款通过北京运营中心人武部的张某23花费4000元购买了2支钢珠枪并交给了丁宁。
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痕)字[2015]第74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标识“BER590857 Type M9A1”的检材一和标识“CZECHMATE 9×19”的检材二均认定为枪支。
3、搜查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2015年12月8日,侦查人员依法对北京市朝阳区某住处进行搜查。在黄色保险柜中分别发现类似手枪枪支2支,其中1支为带瞄准镜、枪身标有“CZECHMATE 9×19”的黑色枪支;在书柜中间发现纸质盒子内有塑料包装的标有“BER590857 Type M9A1”的银色枪支。上述物品均依法予以扣押。
4、被告人张传彪的供述:2012年或2013年,丁宁让其为他购买枪支防身。其通过网络联系并花费约8000元购买1支钢珠枪,后将该枪支交予丁宁。2015年7、8月份,丁宁在安联大厦对面的酒店又让其给他购买枪支用于防身,其仍通过网络联系并花费5500元购买了2支钢珠枪,后交予杨某6并让她转交丁宁。
5、被告人丁宁的供述:其将仿真枪放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住处。其中1支枪在书房的书柜内,这支枪是其于2015年11月初让张传彪购买的;2支枪在书房的保险柜内,是其于2015年11月中旬让张传彪购买的。其不清楚张传彪如何购买的上述枪支。
四、偷越国境的事实
2015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丁宁、谢洁在未办理出入境手续的情况下,共同或分别乘坐皮划艇、竹筏、摩托车,多次经云南省普洱市、西双版纳州等地往返偷越中缅国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段某(普洱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日左右,丁宁等十余人到其公司谈收购股份事宜,并约好第二天去缅甸。次日8时许,其和自某开车带着丁宁等人到了云南省勐阿口岸。其通知缅甸方面的人在河对岸安排车辆,其把车停在勐阿口岸汽车站的停车场,乘三轮摩托车到新大桥上游四五百米的河边,后乘皮划艇偷渡过境,这次偷渡的有丁宁、谢洁。2015年5月底,丁宁、谢洁等人乘飞机至普洱市,第二天其带丁宁、谢洁等人从西盟佤族自治县岳宋乡的小路偷渡出境。2015年8月的一天,其在缅甸邦康市等候并见到丁宁,其与丁宁等人回国时,没有边境通行证的人从芒卡镇偷渡回国。
2、证人任某(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东南亚运营中心副总裁)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8日、29日,丁宁指示其偷渡到缅甸。其到缅甸后的一天下午,丁宁称已到缅甸,后其和宋某5驾车到偷渡口接丁宁,共同偷渡的有谢洁等人。
3、证人胡某4(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总裁办公室主任)、自某(普洱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尚某(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人武部副部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初,胡某4、自某、尚某等人乘车到达云南省勐阿口岸,后乘皮划艇出境,同行人中有丁宁、谢洁。
4、谢洁等人的手机通信轨迹、车辆轨迹等证据证明了丁宁、谢洁等人于2015年5月至11月间多次从云南省境内出境至缅甸的事实。
5、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经自某、段某辨认,牌照号为云X的蓝色别克商务车是自某驾驶、段某带着丁宁等人至勐阿口岸偷越国境使用的车辆;尚某辨认出自某、段某是负责带领其和丁宁等人偷渡出境的男子;段某辨认出组织丁宁、谢洁等人从西盟佤族自治县岳宋乡偷越国境的地点和路线。
6、被告人雍磊的供述:2015年11月初,其经办理正式手续出境缅甸并与丁宁一起开会,后其随丁宁从缅甸邦康市经小勐拉偷渡入境至云南省西双版纳州。
7、被告人丁宁的供述:2015年5月3日,其和谢洁等随行人员从云南省普洱市勐阿镇乘船偷渡出境;2015年5月底,其带谢洁等人从勐阿镇乘船偷渡出境;2015年7月,其带着随行人员从云南省打洛镇乘摩托车偷渡出境;2015年11月初,其带着随行人员从云南省打洛镇乘摩托车偷渡出境。
8、被告人谢洁的供述:2015年5月初,其和丁宁等人从云南省普洱市勐阿口岸乘坐皮划艇偷渡出境;2015年5月20日左右,其和丁宁等人从云南省勐阿口岸乘坐皮划艇偷渡出境;2015年6月中旬,其和丁宁等人在段某安排下乘摩托车通过走山路的方式偷渡出境至缅甸邦康市。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举证、质证了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蚌埠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金某2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北京市公安局指定,由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另证明,丁宁等人非法持有枪支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贵重金属罪的犯罪线索来源以及蚌埠市公安局将英途财富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及移送北京市公安局的经过。
2、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26名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各自身份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部分钰诚集团资料来源的情况说明》、相关工作说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中部分与钰诚集团有关的书证的来源情况。
被告人彭力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购买e租宝产品的统计表》及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彭力的亲属购买e租宝产品且未赎回。2、安徽普源分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彭力个人表现情况》,拟证明彭力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表现优秀。
被告人雍磊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苏某3(雍磊之妻)的书面证词及视频光盘,拟证明雍磊被单位以派保镖守护等方式进行威胁,无法辞职。2、理财产品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雍磊之父购买e租宝产品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李倩倩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补充说明,拟证明:李倩倩审批权页面“已办事宜”中,涉及业务管理的已办事项为两项放款通知书的审批。
被告人张传彪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张传彪的入职时间。
被告人谢洁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谢洁初入职时任线上推广主管,职位较低。2、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书、链家网手机客户端的房价查询情况等书证,拟证明谢洁将丁宁赠予款项用于购房,房屋现已升值。3、《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拟证明谢洁在偷越国境后主动办理了出入境通行证以弥补过错。
被告人齐松岩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武汉正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武正会鉴字[2016]第1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齐松岩购买e租宝产品的事实。
被告人杨翠致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周某6、沈某2、韩某3的证言,安信惠鑫公司组织架构图,拟证明杨翠致不是安信惠鑫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刘田田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6、黄某5、侯某1、曾某、李某34、张某24的证言,拟证明雅典娜学苑培训内容包括企业文化、商务礼仪、心理学、金融等课程,不与e租宝业务挂钩,业务培训由钰诚集团下属公司独立负责。2、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结论是e租宝经营模式合法,在目前法律框架内具有可行性。
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爱心捐助证明、北京市第七十一中学出具的证明、防灾教育公益活动相关报道及照片,拟证明王磊长期进行公益活动。2、谅解书,拟证明王磊的亲属向三名集资人各赔偿1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被告人路涛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芝麻金融平台与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达成战略合作、芝麻金融平台与易宝集团达成第三方资金托管的战略合作,拟证明路涛要求所有员工依法合规经营,主观不具有犯罪故意。2、路涛所获荣誉及资助贫困大学生等材料,拟证明路涛一贯表现良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张平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出具的《关于张平2016年3月1日询问笔录是否属于主动供述情况的工作说明》,拟证明张平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2、英途财富公司工作总结,拟证明张平不负责英途世纪公司业务以外的相关工作。
被告人高俊俊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中国建设银行蚌埠龙湖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拟证明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且高俊俊不能通过其账户内资金进出知晓款项来源于集资款。
公诉人对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力较低,或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否定起诉书指控的相关被告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的犯罪故意、任职时间、具体作用、犯罪数额等事实。
经当庭质证,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各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对部分控方证据提出异议,主要意见有: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存在部分资金去向的调查尚未完成、部分债权项目找不到知情人、部分项目性质表述不清等不确定情形,不能作为定罪依据。2、被告人丁宁对同案其他被告人的职务任命随意,相关任命任职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各被告人在单位中地位、作用的依据,且证人高某、陈某1、许某1、赵某6等人对部分被告人职权范围所作证言不客观、不真实。3、除丁宁、丁甸外,其他被告人对集资款的具体去向均不清楚,相关资金去向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不具有关联性。
针对各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关定罪与量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有关集资诈骗事实的评判意见
对于被告人丁宁所提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的经营模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经查: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在案证据证明,二被告单位对平台运营、为平台提供债权项目、销售产品、提提供担保、保理的多家公司进行实际控制,上述公司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从业资质,但丁宁仍组织、指挥涉案平台及公司,利用虚假的债权项目向社会公众进行利诱性宣传,吸收巨额资金,事实上从事了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丁宁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丁宁、丁甸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及丁宁、丁甸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周某、李某28、范某1、夏某、殷某、韩某1、彭某、李某12、张某12等人的证言,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二被告单位及相关被告人使用虚假的债权项目,在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上以高息回报向社会公众集资,累计吸收集资款共计762亿余元,被告单位将其中473亿余元用于维持平台运营,具体包括归还集资本息、支付虚假项目好处费、收购线下销售公司及担保保理公司、支付广告宣传和推广费用、支付办公场所的租赁及装修费用、支付员工工资等,由于脱离真实债权项目,此类资金使用无法产生收益,只是被告单位维系集资骗局所投入的成本;被告单位所谓的生产经营活动主要有收购不良债权和在缅甸地区投资,所用资金在集资款总额中所占比重很小,也缺乏可行性论证程序,均凭丁宁个人意志随意支出,多数投资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具有极强的盲目性,且投资项目缺乏后续经营、管理,导致相关投资不能产生有效收益;同时,经司法审计,被告单位其他融资租赁业务的利润、实体工厂经营收益远低于其集资规模,不具有偿付集资本息的可能性;此外,在丁宁的决策下,被告单位将26亿余元集资款用于挥霍性支出,包括购买私人飞机、别墅、豪车、珠宝以及赠予张敏、王之焕、彭力、谢洁、姚宝燕等人,上述款项不仅数额极高,且大幅超出被告单位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丁宁肆意挥霍集资款的方式;案发后,丁宁等被告人对部分集资款不能说明去向,以致巨额资金去向不明,直接造成集资参与人财产利益损失。综上,被告单位对于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所吸收的巨额集资款缺乏还本付息的意愿与能力,只能采取大量上线虚假债权项目等手段持续吸收后续资金,维持集资骗局。丁宁、丁甸决定非法集资方式,指挥、管理集资行为,使用、支配集资款,上述行为足以反映出二被告单位及相关被告人所具有的非法占有目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法律规定,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丁甸及其辩护人所提损失数额应扣除司法机关已追回资产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丁宁、丁甸等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后,肆意挥霍、无序使用集资款,造成380亿余元的巨额资金不能返还,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案发后,司法机关追赃挽损工作的目的是为了减少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和后果无关,所追回的资产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丁甸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丁甸、侯松的辩护人所提因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存在不确定情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武汉正浩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根据公安机关委托所作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所依检材主要有被告单位在阿里云存储平台保存的充值及提现数据、相关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的与金某2公司和英途财富公司的交易资料、e租宝平台和芝麻金融平台上线债权项目调查材料、钰诚融资租赁公司控制使用的公司及个人银行账户清单、银行交易流水、刘静静记载的支付项目中介费明细表等,上述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相关电子数据的提取过程及证据形式的原始性、内容的真实性已被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认证,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判断虚假债权项目的标准,应由司法机关根据项目调查资料、钰诚集团财务人员记载的支付中介费明细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综合判定,对于经调查系壳公司或找不到知情人的项目公司,如证据显示相关公司与被告单位无资金往来,或财务人员记载已向公司支付了中介费的,可认定为虚假的债权项目,对于部分无法核实的债权项目,均未认定为虚假的债权项目,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敏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敏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目的,不应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敏虽未直接负责虚假债权项目,但其参与了e租宝平台的创建,后作为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总裁、金某2公司以及安信惠鑫公司董事长,全面负责e租宝平台的相关工作,具体实施了利用虚假债权项目非法集资的行为,在平台运营、品牌宣传、推广营销、资金拨付等方面均有管理、领导职责。张敏明知钰诚集团投入高昂成本运营e租宝平台,并将巨额集资款用于还本付息,且没有能够盈利的其他投资,难以维持平台的持续运营,仍置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于不顾,积极占有巨额集资款,除获得数百万薪酬外,还接受丁宁赠予的价值7.7亿余元的资金、房产、车辆、珠宝等财物,上述行为反映出张敏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彭力及其辩护人所提彭力没有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也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彭力作为钰诚融资租赁公司董事长,全面负责该公司业务,对提供给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的债权项目负有管理权责。相关被告人供称,彭力除主持每月的业务调度会,下达二平台上线项目任务量外,还曾具体指示雍磊、侯松、许辉等人,无论债权项目真假,都要满足平台销售需求,且其要求业管部对两家平台的债权项目不实际审核,并加快审批速度。除领取高额薪酬,彭力还接受丁宁赠予的3000万元及高级轿车等财物。彭力虽不是全部集资款的使用和控制人,但其在被告单位中的具体行为反映出其参与了非法集资,并具有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丁甸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敏、彭力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丁宁是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丁甸、张敏、彭力未参与集团决策,具体行为均属于细化丁宁的指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丁宁作为实际控制人,指挥、决策被告单位利用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债权项目,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支配、使用集资款。期间,丁甸、张敏、彭力与丁宁共同商议、决定了非法集资的具体行为,并在不同方面领导、管理非法集资活动。具体而言,丁甸总体负责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虚假项目审批、确定项目中介费比例并具体审批中介费的领付;张敏以代言人身份积极宣传、推广e租宝平台,在短期内极速提升了平台的知名度,还具体管理线上、线下运营与销售工作;彭力对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上的债权项目具有全面管理职责,具体实施了下达任务量指标、协调项目上线等行为,为保障高位吸收资金发挥积极作用。综上,三人在单位犯罪中各司其职,与丁宁共同管理非法集资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不属于从属或辅助地位,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彭力、雍磊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彭力、雍磊及二人的亲属均购买过e租宝产品,反映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彭力、雍磊购买e租宝产品的原因是被告单位为扩大平台的规模与影响,要求、鼓励员工积极购买,且二人的认购款项均来源于丁宁赠予的集资款。同时,彭力、雍磊在掌握平台运营动向、吸收资金体量和虚假项目供给速度的基础上,认为通过大力宣传、推广,有充足的后续投资保障其前期投资的兑付,不会出现资金损失,故二人及其亲属购买e租宝产品的行为不能否定集资诈骗行为性质,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交的彭力、雍磊及其亲属购买e租宝产品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雍磊、侯松、许辉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雍磊、许辉参与非法集资时受到丁宁、丁甸的暴力胁迫,应认定为胁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利用虚假债权项目在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上吸收公众资金是非法集资的重要手段,也是被告单位背离正常互联网金融借贷模式,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因素之一。雍磊、侯松、许辉领导的钰诚融资租赁公司各事业部不断向二平台提供虚假债权项目,在单位非法集资活动中起到重要作用,均不应认定为从犯。同时,雍磊、许辉在丁宁等人的领导下,直接管理大量虚假债权项目,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并接受巨额赠予和职务晋升,获取了巨大的利益,上述行为无法反映出二人系受胁迫参与犯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侯松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对侯松指控的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钰诚融资租赁公司所属的三个事业部协同完成被告单位下达的项目任务指标,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三个事业部安排相同的项目中间人收购、注册壳公司,用以制作虚假债权项目,各自提交的虚假项目被拆分为不同理财产品,在平台上吸收公众资金,所吸收的资金由被告单位共同支配,三个事业部共同服务于被告单位利益,均对非法集资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侯松在担任英途财富公司总裁期间,仍兼任第二事业部相应职务,应对第二事业部所负责的e租宝平台业务量及集资数额承担责任,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曼曼的辩护人,被告人朱志敏、刘静静及其辩护人所提三人根据集团指令支付项目好处费,不具有诈骗集资款的故意,且未获得高额收益,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作为钰诚集团财务总监和副总监,确系在丁宁、丁甸的授意下,履行对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资金调拨,支付项目好处费等工作职责,虽未获取高额非法利益,但在具体履责过程中,三人明知被告单位使用大量资金收购虚假项目后,通过金融网络平台向社会发布,非法获取巨额资金,并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广告宣传、挥霍性支出等非融资用途。此外,刘静静、朱志敏为规避审查,掩盖事实真相,还实施了转移财务系统、删除财务数据的行为。因此,从三人的行为性质看,明显不属于单纯“执行集团指令”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单位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占有公民财产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刘静静及其辩护人所提刘静静于2015年8月才负责支付项目好处费,此前未参与二平台的非法集资活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刘静静负责钰诚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工作期间,多次参与、主持了财务部门晨会,具体总结、安排了二平台的还本付息工作。同时,其根据丁甸、刘曼曼的指示,对进入钰诚融资租赁公司账户的集资款不记账,客观上为被告单位转移、控制集资款提供了帮助。其虽于2015年8月才开始支付项目好处费,但此前已具体参与了被告单位非法集资的相关财务工作,应对全部集资数额承担责任,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的评判意见
对于被告人王之焕、李倩倩、张传彪、宗静、齐松岩、杨翠致、姚宝燕、刘田田、杨晨、王磊、路涛、张平、丁如强及其各自辩护人,被告人谢洁、杨翰辉的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在非法集资活动中不负责核心业务,只从事行政事务性工作,没有组织、决策权限,在单位非法集资活动中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应根据个人的层级职务、在非法集资活动中的具体行为综合认定,同时,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获利情况也反映出其参与单位犯罪程度轻重及作用大小。具体而言,王之焕参与了e租宝平台从搭建到运营的全过程,同时分管芝麻金融平台;李倩倩先后协助丁宁起草钰诚集团基本法及管理集团事务工作,主管业管部的债权项目审批、备案,协调业管部与各部门关系;张传彪协助钰诚集团及丁宁进行公司管理、人员招聘、收购公司等工作;宗静参与e租宝平台搭建,完成督导线下销售公司业绩和管理、下达销售指标等工作;谢洁全面负责金某2公司的运营,e租宝平台的宣传以及舆情应对等工作;齐松岩管理e租宝产品的销售;杨翠致分管上海钰申公司和钰诚集团多元营销事业部等工作,督促e租宝产品销售业绩的完成;杨翰辉参与了e租宝平台的媒体危机公关,品牌宣传推广等工作;姚宝燕参与了e租宝平台的品牌宣传工作,并负责下达丁宁的用款指令,为丁宁管理、支配部分钱款;刘田田负责被告单位的人事管理,具体管理员工工资薪酬、员工销售业务培训,负责员工招聘;杨晨多次代表被告单位参加国内外会议、接受电视台、报刊专访,并对员工进行金融培训;王磊负责e 租宝平台的开发与维护,以及被告单位行政办公系统的运营维护;路涛参与芝麻金融平台的建设与推广、债权项目的运营管理,以及英途世纪公司线下运营团队的组建工作;张平全面负责芝麻金融平台的线上运营;丁如强负责芝麻金融平台的线下运营。在全国范围内,上述被告人均属二被告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在非法集资活动中根据分管部门和事务各自发挥积极作用,是非法集资的重要环节,根据具体职务职责均不应认定为从犯,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倩倩、谢洁、齐松岩、刘田田、王磊、路涛的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张传彪、宗静、杨翠致、齐松岩、王磊及其各自辩护人,被告人李倩倩、姚宝燕、张平、高俊俊的各自辩护人,被告人路涛、丁如强所提起诉书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被告单位组织结构中互为支撑,从不同方面维系非法集资活动发生、发展,因此,应当对其参与犯罪期间的全部非法集资事实及数额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张传彪、宗静、王磊初期虽未正式入职,但作为钰诚集团聘任和雇佣的人员,直接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符合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认定,应对各自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杨翠致、齐松岩在管理上海钰申公司期间,应对该公司相应的非法集资数额承担责任,二人在钰诚集团任职后,对集团业务具有事实上的管理职责,此时应对被告单位的全部非法集资数额承担责任。同时,杨翠致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负责多元营销事业部工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已被证人许某1、李某29等人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否定,其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李倩倩、姚宝燕、张平、丁如强、高俊俊作为单位非法集资活动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或指挥相关人员非法集资,应当对参与单位非法集资活动期间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应当以各自经手的业务行为认定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公诉机关对路涛离职后的集资数额并未计入其犯罪数额。综上,相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相关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齐松岩、杨翠致、路涛的各自辩护人所提齐松岩、杨翠致、路涛因相信平台项目真实,也购买了e租宝产品,故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齐松岩、杨翠致、路涛等人作为钰诚集团高级管理人员,分别利用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e租宝、芝麻金融产品,吸收巨额资金,其行为均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规定。而被告人是否投资购买e租宝产品不影响该项罪名的成立,且其购买行为事实上诱导社会公众的投资需求,客观上扩大了平台向社会公众宣传、推广的影响,故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高俊俊及其辩护人所提高俊俊对被告单位利用芝麻金融平台非法集资的事实既不清楚,也未参与,且其经手转款的资金约4.5亿元,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芝麻金融平台吸收资金的基本运营模式是以高俊俊作为虚假债权项目转让方,对外发布个人债权项目,通过签署转让合同吸收社会公众资金。高俊俊在了解芝麻金融平台吸收资金运营模式的情况下,本人或授权他人签订债权合同,利用本人银行卡吸存资金,帮助被告单位控制、使用集资款,均属于积极参与非法集资的行为,应当对平台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内容与在案现有证据的证明内容一致,无法支持其辩护意见,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平的辩护人所提张平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张平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张平系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有关走私贵重金属事实的评判意见
对于被告人丁宁所提其未要求公司员工以走私的方式运送黄金出境,不应承担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刑事责任的辩解,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携带金银出境,需凭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证明经海关查验放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也规定了我国对黄金及黄金制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制度。本案中,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彭某、陈某17、宋某5等人的证言证明,丁宁作为钰诚国际控股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未取得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许可证及合法出境手续的情况下,仍决定为境外的东南亚联合银行购买、运输黄金作为储备金,并要求宋某5与缅甸地区相关人员积极联系运输黄金事宜,其行为反映出丁宁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运输黄金出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钰诚国际控股集团组织走私黄金出境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走私贵重金属罪的规定,相关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洁及其辩护人所提谢洁不明知且未参与走私贵重金属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丁宁的供述,证人彭某、陈某17、胡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谢洁负责钰诚国际控股集团在缅甸投资管理工作,其接受丁宁的安排,为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位于缅甸的东南亚联合银行储备黄金。谢洁在明知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不具备申请黄金进出口的法人资格,不能通过合法途径向境外转运黄金,且在国内购买黄金就是为运输出境的情况下,仍亲自设计金条式样、安排人员购买黄金,积极参与走私黄金的犯罪行为。综上,谢洁在单位走私黄金的过程中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起到了较大作用,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其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四、有关非法持有枪支事实的评判意见
对于被告人丁宁的辩护人所提丁宁持有枪支的目的是为了防身自卫的辩护意见,经查:丁宁违反我国枪支管理规定,指使他人为其购买枪支并非法持有,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规定,丁宁持枪的具体目的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有关偷越国境事实的评判意见
对于被告人丁宁、谢洁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丁宁、谢洁偷越国境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丁宁、谢洁于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在未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逃避边防检查,通过乘坐摩托车、租用皮划艇等方式,多次实施偷越国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国国境管理制度,二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偷越国境罪的法律规定。其事后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不能成为否定二人行为性质及减轻行为危害后果的事实依据,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谢洁的辩护人所提谢洁所犯偷越国境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可以证明,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单位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一并掌握了谢洁涉嫌犯偷越国境罪的犯罪线索,且其未自动投案,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彭力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参与组织、策划、实施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李倩倩、张传彪、宗静、谢洁、齐松岩、杨翠致、杨翰辉、姚宝燕、刘田田、路涛、张平、丁如强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晨、王磊、高俊俊作为二被告单位非法集资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违反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被告人丁宁作为该单位走私贵重金属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谢洁作为该单位走私贵重金属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被告人丁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丁宁、谢洁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偷越国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以及丁宁、丁甸、张敏、彭力、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之焕、李倩倩、张传彪、宗静、谢洁、齐松岩、杨翠致、杨翰辉、姚宝燕、刘田田、杨晨、王磊、路涛、张平、丁如强、高俊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以及丁宁、谢洁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丁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丁宁、谢洁犯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以及被告人丁宁、丁甸、张敏、彭力、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王之焕、李倩倩、张传彪、宗静、谢洁、齐松岩、杨翠致、杨翰辉、姚宝燕、刘田田、杨晨、王磊、路涛、张平、丁如强、高俊俊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造成全国多地集资参与人巨额财产损失,依法应予以严惩。其中,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以及丁宁、丁甸、张敏、彭力、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所犯集资诈骗罪,造成数十万人员财产损失达数百亿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王之焕、李倩倩、张传彪、宗静、谢洁、齐松岩、杨翠致、杨翰辉、姚宝燕、刘田田、杨晨、王磊、路涛、张平、丁如强、高俊俊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均应惩处。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丁宁、谢洁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惩处。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丁宁、谢洁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丁宁、丁甸在集资诈骗活动中利用虚假债权项目进行非法集资,并控制、使用、支出了集资款项,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均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张敏、彭力、雍磊、许辉、侯松根据各自职务权责,分别主管e租宝平台和融资租赁债权项目的全面工作、负责虚假债权项目的寻找和制作,在二被告单位集资诈骗活动中亦发挥重要作用,均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责任;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依据丁宁、丁甸的指令实施集资款的收集、拨付、调动等行为,应根据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予以处罚;王之焕、李倩倩、张传彪、宗静、谢洁、齐松岩、杨翠致、杨翰辉、姚宝燕、刘田田、杨晨、王磊、路涛、张平、丁如强、高俊俊在钰诚集团均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从项目审验、财务收付、人事管理、品牌宣传、运营销售、业绩督导、法务公关、技术保障等方面对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进行经营、管理,按照单位的统一要求,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个人非法获利情况综合衡量罪责。同时,对于各被告人所具有的自首、从犯、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从宽量刑情节,亦应充分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刘曼曼、朱志敏、刘静静在集资诈骗罪实施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谢洁在走私贵重金属罪实施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之焕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齐松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雍磊、侯松、许辉、刘曼曼、王之焕、李倩倩、张传彪、宗静、谢洁、齐松岩、杨翠致、杨翰辉、姚宝燕、刘田田、杨晨、王磊、张平、丁如强当庭表示认罪,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刘静静、李倩倩、杨翠致、姚宝燕、刘田田、杨晨、王磊、路涛、丁如强及其亲属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所提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同时,鉴于本案案情重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财产刑执行时,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优先于罚金刑的执行。
综上,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亿元;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十八亿零三百万元。
二、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
三、被告人丁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亿零一万元。
四、被告人丁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万元。
五、被告人张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六、被告人彭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七、被告人雍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八、被告人侯松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九、被告人许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十、被告人谢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一万元。
十一、被告人王之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十二、被告人姚宝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张传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四、被告人宗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五、被告人齐松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六、被告人杨翰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七、被告人李倩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八、被告人刘田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九、被告人刘曼曼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十、被告人杨翠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十一、被告人路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十二、被告人张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十三、被告人杨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十四、被告人朱志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十五、被告人刘静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十六、被告人王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十七、被告人丁如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十八、被告人高俊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十九、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股权、物品等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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